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訴,287,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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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第壹至柒號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第壹至柒號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某處飲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號A二─二五九六號自用小客車經國道一號公路往臺中方向行駛,迨同日二十三時十一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一三三公里南向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

詎甲○○為掩飾其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仍駕駛車輛,以避免遭執勤警員開單處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稱其係陳金瀛(為甲○○之友人),而供述陳金瀛之年籍資料予警員填寫,並於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文書上偽造「陳金瀛」之署押,以示陳金瀛業已收受該文書或無異議,並持以行使將上開文書交還處理之警員,足生損害於陳金瀛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嗣分別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調查及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再冒陳金瀛名義應訊,並於附表編號六、七之警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中偽造「陳金瀛」署押,足生損害於陳金瀛。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查其年籍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移送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值、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警員為確認被告身份而當場拍照之照片一幀、逮捕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八時十五分許製作之警訊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之製作之訊問筆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及查獲警員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

且依前開酒精測定值所載,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

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稽,故被告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飲用酒類過量,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又其為警攔檢查獲後,為規避刑責及為警開單告發,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稱其係陳金瀛,並在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文書上偽造陳金瀛之署押,表示陳金瀛已收受該文書或無異議,並持以行使,將該文書交回處理之警員,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表示係由陳金瀛領受該舉發通知單或對酒精測定值及其他文書無異議之意,有使人誤信其為陳金瀛真正署押之虞,足生損害於陳金瀛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為警將其帶回調查及在檢察官偵訊時,為免其前冒稱係陳金瀛為警及檢察官識破,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警訊及偵訊時冒陳金瀛之名義應訊,並在警訊及偵訊筆錄中偽造「陳金瀛」之簽名,用以表示為陳金瀛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陳金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雖先後在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文書上偽造陳金瀛之署押並持以行使,惟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行為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非連續犯,附為敘明。

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在警、偵訊筆錄偽造陳金瀛署押之行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酒醉駕駛車輛、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已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甚多、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末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署押,均有使人誤信其為陳金瀛真正署押之虞,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文書本身,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已於簽名、署押後將之交還執勤員警及檢察官,已非被告所有,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 偽造之「陳金瀛」署押即簽名共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 三枚(因複寫製作,故被告在第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一聯上簽名,其下各聯均各有署共一式四聯)上 押一枚,惟被告表示第一聯業已
於警交付後遺失,為免執行困難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酒精測定值(共二聯)上 偽造之「陳金瀛」署押(均含簽 名及指印各壹枚)(共肆枚)。
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偽造之「陳金瀛」之簽名及指印紀錄表 各一枚。
四、警員為確認身份而當場拍照之照片 偽造之「陳金瀛」之簽名及指印 各一枚。
五、逮捕通知書 偽造之「陳金瀛」之簽名及指印
各一枚。
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偽造之「陳金瀛」之簽名一枚及警察隊造橋分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指印共六枚
八時十五分許製作之警訊筆錄
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 偽造之「陳金瀛」之簽名一枚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製作之訊問
筆錄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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