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訴,289,200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雨衣壹件、安全帽壹頂、手套壹雙及柴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六日一時許,身著雨衣、頭戴安全帽、手戴手套並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柴刀一把,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一二六之一號「滿意釣蝦場」之廚房內,以抓住乙○○○右手並持該柴刀割斷乙○○○身上所背之皮包背帶之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欲強取乙○○○身上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一萬七千元左右)。

嗣因乙○○○大聲呼救,而為乙○○○之子丙○○及該釣蝦場之客人適時制止,始未得逞。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供作案用之工具雨衣一件、安全帽一頂、手套一雙及柴刀一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唯辯稱案發當時係因酒醉,一時失去理智而犯下本案,請求從輕量末云云。

惟查被告身著雨衣、頭戴安全帽、手戴手套並持柴刀一把直接進入「滿意釣蝦場」之廚房內對手無寸鐵之被害人乙○○○下手行搶,其係預謀犯罪應可認定,否則,焉有隨身㩗帶柴刀之理?次查,被告於作案時神智還清楚,還與被害人之子丙○○發生激烈扭打,業据証人丙○○到庭証實,且証人盧翠芳於警訊中亦証稱被告當時一直掙扎想要逃跑,有警訊筆錄附卷為憑,若被告當時醉酒且神智不清,衡情不可能有如此反應,足徵被告所辯失去理智云云,乃圖卸之詞,不足為採;

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作案用之工具雨衣一件、安全帽一頂、手套一雙及柴刀一把扣案可證。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被告當場被制止始未得逞,為未遂犯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扣案之具雨衣一件、安全帽一頂、手套一雙及柴刀一把等上述物品,為被告所有,業据被告於警訊中供明,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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