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訴,295,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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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四八二○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不詳地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尚未執行。

竟另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下午六時起,至同月十八日止,向綽號「怪物」成年男子購買毒品,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街綽號「大哥」不詳地址處,連續以毒品置放在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檢察官另移送本院併辦),經其同意採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前開二次觀察、勒戒後,均不起訴處分,以摻在香菸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及嗎啡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復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衛檢字第9012634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

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判決、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在卷足憑。

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五年內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的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因此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因此審酌被告自八十七年起有毒品條例之前科,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迄今尚未悔改,顯見自制力薄弱,一再連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嚴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當庭表示願意改過向善之良好態度及尚有一年二月有期徒刑未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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