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訴,309,200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子彈陸顆沒收。

事 實

一、甲○○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農曆過年期間,在台中市第一廣場前,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攤販,以新台幣六千元之代價,購得四五型玩具手槍一支(業已毀壞丟棄)及空彈殼八顆,嗣即將鐵珠組裝於彈殼上,另於彈殼內充填鞭炮、火藥為底火,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八顆(經甲○○試射二顆)。

迨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松園三三號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上揭子彈六顆,據其供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据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該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七九五七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查,復有子彈六顆扣案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

三、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惟被告未曾持以涉犯他罪,僅一時好奇而製造扣案之子彈,此情為其供明在卷,惡性尚非重大,若依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予以強制工作,顯不符比例原則,復查無被告有犯罪習慣或以之為常業等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故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應認無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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