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訴,35,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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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癸○○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被 告 戊○○
丁○○
庚○○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
王彩又
許美麗
被 告 丑○○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陳恩民
魏翠亭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二六三二

、三○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癸○○、丁○○、戊○○、乙○○、丑○○、共同竊盜,壬○○、癸○○、丁○○、戊○○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乙○○、丑○○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庚○○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其他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壬○○係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陽營造)轉包前台灣省公路局中區工程處發包之東西快速道路E三○七標跨苗栗縣後龍溪橋工程之工地主任 (本工程原由前行政院退輔會榮工處中部地區工程處承包),癸○○係設於苗栗縣後龍溪沿岸之源昌砂石廠負責人,明知取自工地之砂石係供該橋樑工程回填之用,不得外運,僅得供該橋樑工程回填之用,竟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基於共同犯意連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海陽營造所承包工程中之橋樑沈箱翻鬆砂石部分轉包於源昌砂石場,再由源昌砂石場直接自工地現場竊取國有河川砂石加工使用,癸○○則以其他砂料回填,約計竊取河川砂石約五、六百立方公尺。

二、得盛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得盛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承包高速公路局 (下稱高公局)中山高速公路後龍溪橋拓寬工程 (下稱四三二標),現場由該公司經理丁○○負責,詎該公司副總經理戊○○、丁○○與旭昭砂石場之經理庚○○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明知取自工地之砂石係供工程回填之用,不得外運,竟於八十六年一月底起至六月間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連續自工地現場竊取國有河川砂石賣於庚○○加工使用,前後計約二萬立方公尺,得款約一百萬元,事後贓款交予戊○○;

丙○○係大漢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漢公司)中山高速公路拓寬工程苗三監造所主任,受國道高公局之委任,在中山高速公路後龍溪橋拓寬工程擔任監工,負有為高速公路局監督承包商得盛公司施工之責任,明知得盛公司與旭昭砂石場違法竊取工地砂石外運,回填物改以其他砂料,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不加制止,致生損害於高公局對於該工程之品質管制,且有與苗栗縣政府對於後龍溪之整治計劃違背之虞。

三、丑○○係承包前台灣省公路局中區工程處發包之東西快速道路E三○二標跨苗栗縣後龍溪橋工程之任發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任發營造)之現場工地主任,明知工地挖出之砂石應供該橋樑工程回填之用,不得外運,竟於八十六年初起迄同年九月八日止,與自強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自強公司)之乙○○訂立運土契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將工程中挖出之砂石運至任發營造後方及苗栗縣德仁醫院附近堆置,竊取國有河川砂石使用,乙○○再以次級土方及砂石回填。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右開事實一部分,訊之被告壬○○、癸○○均矢口否認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並渠等辯護人辯稱:

(一)、依被告壬○○於警訊稱:「問:你沉箱施工地點離源昌公司有一段距離,而現場仍可堆放石頭,為何將石頭堆放遠處?答:因為工地堆放石頭處擋到通路,才將石頭堆放源昌。

問:源昌公司有無將挖起之砂石,販賣予他人?答:沒有。

問:你們挖起堆放之大石頭準備作何用途?答:也是回填之用。」

,經核與被告癸○○於警訊稱:「我們所做的翻鬆砂石並不是將砂石完全挖空,須沉箱放入後,再將挖起細砂回填。

因為海陽營造公司沒有地方堆放,才會借給他們地方堆放,也沒有將挖起之砂石販賣。」

二者無論就現場無法堆放砂石始移往源昌公司及挖起之砂石並未販賣云云均相符,又參諸卷附檢察官履勘源昌公司之照片亦顯示:在源昌公司所堆放之石頭確以大石頭居多,並無如次頁旭昭公司堆放土石摻雜而價值較高之級配情形,又依卷附源昌公司與海陽公司所簽立之發包工程承攬書載明:一、工程名稱:沉箱施工位置土石翻鬆。

二、工程範圍:P4-P14沉箱之基礎土石翻鬆,超過30cm之大石換料云云,準 此,本件被告癸○○承攬之工程既為沉箱施工位置土石翻箱,依該工程 所在地之地質,又以大石頭居多,是衡諸沉箱工程之施作,依常理而論 ,工程人員必須挖掘較沉箱面積寬深至少一倍之坑洞始方便作業,而沉 箱下沉後,為求沉箱之穩定,自以回填細砂較回填石頭更穩固,故胡正 中與癸○○始有以翻鬆之30cm以上石頭換細石料回填之約定,又源昌公 司若有不法圖利之意思,其載回公司堆放之石材應以細砂成分較高之級 配為主而非如現場堆放價值便宜之大石頭而已,從而,棸等辯稱渠等究 取之大石頭因拍擋住施工始移往源昌公司,渠等並未販賣大石頭,而大 石頭係換料云云應堪採信。

此衡諸證人吳孟德及蔡榮根於檢訊稱:「問 :對東西向工程有何意見?答:級配以何材質影響不太,主要係沉箱材 質。」

云云,由此益見系爭沉箱工程之施作,其重點主要在沉箱材質, 而非系爭大石頭。

(二)、次查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二人係依系爭發包工程承攬書約定,翻鬆沉箱位置之土石,並將有妨害施工之大石頭移往源昌公司堆放,以備回填或換料之用,從未販賣,並未獲利,而堆放之大石頭不僅係依兩造約定挖取,且價值又遠低於細砂或土石摻雜之級配,足見被告運回大石頭,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灼,否則,被告應堆放大量砂石摻雜價值較高之級配,而非僅堆放體積大價值小之大石頭而已,是衡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二人顯欠缺意思要件,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公訴人不察,遽認被告二人共同涉嫌竊盜罪,自嫌率斷,准論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惟查,(一)被告壬○○係海陽營造公司工地主任,癸○○則係源昌砂石廠負責人,人,海陽營造公司向榮工處承包東西向快速道路三0七標工程,海陽營造公司則將沈箱施工翻鬆砂石部分以六十萬元轉包予源昌砂石廠施作等情,均經被告癸○○、壬○○於偵審中自承不諱,互核相符。

(二)海陽營造將翻鬆土石工程轉包予源昌砂石廠,復將所挖起之砂石載運至源昌砂石廠存放一節,迭據被告壬○○、癸○○供認不諱,故本件所爭執者,乃被告壬○○、癸○○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如被告等所稱僅將砂石暫存而待事後回填而已。

(三)源昌砂石廠係以砂石之開採加工及銷售為其業務,竟向海陽營造公司承包翻鬆砂石等顯然逾自己營業項目之工作,已違反常情。

所謂翻鬆土石工作,僅係將砂石挖空後,等沈箱放入,再將挖起砂石回填,而且僅須用到怪手一項機械而已,業據被告癸○○警訊時自承明確(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偵訊筆錄)。

則海陽公司既能承包三0七工程之施作,面對如此簡單僅須用怪手,又無須特殊技術的小型工程,竟將之轉包予逾其營業範圍之源昌砂石廠施作,實殊難以常理度之,顯然被告癸○○、壬○○之作為,已難令人置信。

(四)再者,海陽營造公司承包該工程,原不得將工地挖取之土方、級配及石塊外運,亦不得以土方、級配換取砂石,而且於施工期間亦曾為榮工處人員制止砂石外運,而且所挖沈箱之施作範圍,業已超深、超寬等情,均據證人即榮工處中部地區工程處幫工程師陳登訓、榮工處中部地區工程處苗栗工務所主任范晃偵訊時到庭證述明確。

而本件施工方式即於翻鬆砂石,將沈箱放入後,即須將挖取之土石回填,已如前癸○○所述。

則被告壬○○若將砂石置於工地現場,即無須先行以車輛長途載運,於沈箱放入後再行回填即可。

被告壬○○竟不為此圖,卻先以車輛將砂石運至源昌砂石廠,嗣後再載返回填,所花費之車費不貲,亦非常情。

(五)又,被告壬○○於警訊時辯稱係因我們公司工地沒有地方堆放,才會向源昌砂石廠借場地堆放。

癸○○則亦附合其詞,亦稱因為海陽公司沒有地方堆放才會借給他們堆放等語(均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均未陳稱有何大石換料之情形。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海陽公司與源昌砂石廠所訂契約,辯稱係大石換料云云,惟若屬實情,被告二人豈有於警訊時未為此辯解,而均辯稱係借場地堆放之理?足見被告二人嗣後本院審理中之辯解並非實情。

(六)根據榮工處對三0七標工程所製作之資料數據,開挖的土方等於回填的土方,業據證人陳登訓證述明確(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亦即經紀錄的挖取的土方與回填部分,應係相等。

又被告壬○○、癸○○自承存放在源昌砂石廠之土石為工地現場挖掘,暫存在源昌砂石廠而已,則上開存放在源昌砂石廠的土方顯係超越已經紀錄的挖取的土方,易言之,存放在源昌砂石廠之土石應該是施工範圍外盜採而來的無疑。

(七)末查,依海陽營造公司與榮工處所訂立之合約,砂石不得外運。

且砂 石之所有權應為國家所有,海陽營造公司既未得到國家許可,亦無任何契 約准許,自不得自行任意處分該砂石。

即使被告壬○○、癸○○於本院審 理時所辯大石換料屬實,也是在未經中華民國同意情形下,將國家所有砂 石予以處分,被告壬○○顯然已將該砂石據為己有。

再者,不僅所挖取之 土方不得外運,而且土方不夠時還須外購用來回填,亦據証人范晃於偵查 時證述明確(見同日偵訊筆錄)。

則被告見土方不足回填之用,或不適於 回填之用,任意以大石換取其他砂料回填,用以補償其應外購之負擔,所 為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八)綜上所述,被告壬○○、癸○○於審理時所辯以大石換料云云,委無 可採,已如前述。

縱認屬實,被告癸○○與壬○○二人亦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渠等二人犯罪事証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訊之被告被告戊○○、丁○○、庚○○、丙○○等均矢口否認有竊盜、贓物、背信犯行,戊○○、丁○○、庚○○之辯護人答辯稱:一、証人己○○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開庭時,証稱:「(砂石)填便道用是正常的。

我們有填左岸的便道。

是在供需裡...有運出供需範圍外,填平工廠(即填平預力樑廠)。

這是不合規定。

有跟丁○○討論過這事,填廠是工作上需要的。」

(一)証人己○○並非被告戊○○等聲請傳訊,而係被告丙○○聲請傳訊,但惟恐鈞長因其証詞對被告丁○○產生誤會,仍說明於下:(二)首要說明者係証人己○○所証稱運出供需範圍外,填平工廠等語,是何意義?其實填平工廠,亦即將要製作預力樑之工廠地面填平。

故要探究預力樑為何物?預力樑是設於橋板面下,一長條一長條之水泥長方塊,是位於橋墩與橋墩之間,目的是加強支撐橋板面本身及其上例如車輛等重量。

得盛公司既係承包後龍溪橋之拓寬工程,工程本身結構即含預力樑,故一定要製作預力樑,而預力樑需在平整地面上方得製作,故得盛公司有必要以多餘之土石整平地面以便製作預力樑,此為証人己○○之所以証稱「填廠是工作上需要」緣由。

得盛公司用以製作預力樑之廠址既在施工之河川地上,而整平該廠址,係利用工程多餘土石為之,並未將土石外運,何來竊盜之有?至於便道之敷設,亦是為了便於工程進行,且便道一定是連接施工地點,故証人己○○方証稱:「填便道是正常的,且得盛公司填便道是在供需裡」,足証被告丁○○未將土石外運。

再者,得盛公司不論製作預力樑或是敷設便道,地點都在施工地點之河川地,且是工程所必需,並未將土石外運,縱預力樑廠之廠址有超越施工範圍(即証人己○○所稱:在供需範圍外),亦無涉竊盜罪嫌甚明。

二、次按被告庚○○向被告戊○○購入者為廢土,內容含鐵條、鋼絲、板模塊、樹枝等物,且一卡車廢土經篩選後僅剩約一半左右砂石等情,業據証人甲○○於前開庭訊時供証屬實。

由上可証被告丁○○確未將砂石外運,所外運者為廢土,依工程合約工程廢土本就應外運,被告戊○○不過是依契約行事,被告庚○○亦乏購買贓物故意,自不成立竊盜或贓物罪行。

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參照;

又背信罪之構成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而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固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決參照;

另我國刑法背信罪係屬財產犯,且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為必要,而所謂其他利益,當限於財產上之利益,非財產上之利益自不包括在內。

次查,公訴人雖以得盛公司之工地主任己○○及副主任林世華等二人之供詞為據,而認定被告係明知得盛公司與旭昭砂石廠違法竊取工地砂石外運等情,惟上開二名證人在偵訊時並未明確供稱被告明知得盛公司與旭昭砂石廠間有違法竊取工地砂石外運之情,則公訴人以渠等二人之供詞作為認定被告涉案之依據,足徵其認定事實已顯屬率斷,且茲據證人己○○於本院蒞庭供稱:問:有無見砂石外運?答:沒有。

問:有無其他公司砂石車經過?答:有。

問:李如何告訴你砂石不能外運?答:避免環境污染等語。

則證人己○○既不知有砂石外運之情,被告丙○○又豈得自證人己○○處知悉有砂石外運之情,是以被告縱曾告誡證人己○○砂石不能外運,惟尚不得據以推論被告明知得盛公司與旭昭砂石廠違法竊取工地砂石之情事。

再者,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丁○○二人本不相識,復無任何利益關係,且被告亦未自得盛公司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則被告豈甘願冒違背監督任務違法失責之風險,而為得盛公司圖得不法之利益,是以,被告應無為得盛公司圖不法利益之動機及意圖。

又,本件同案被告戊○○等人係因竊取河床砂石而獲得砂石之不法利益,惟被告既係受國道高公局委任,而同案被告戊○○所竊取之砂石並非國道高公局所有,故戊○○等人縱因竊取砂石而獲有不法利益,亦不因此造成國道高公局財產上或其他財產利益之損害。

另,公訴人所指述略謂:致生損害於高公路對於該工程之品質管制等情,核諸公訴人所指工程之品質管制,其性質應非屬財產範疇,且亦非屬財產上之利益之範疇,故縱如公訴人所指述之內容屬實,惟其情亦與刑法第三四二條所規定...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更何況橋墩改以其他砂料回填,並不當然會影響工程之品質,此參諸證人江金璋於偵訊時供稱略謂,問:本件回填泥砂是否對工程品質不好?答:回填之級配有分等級,如回填之材質符合規範,對品質不影響等語,即足明悉;

另遍查卷內相關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監督之工程有何瑕疵,是以,公訴人指述致損害高公局對於工程之品質管制等語,顯係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經查,(一)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十六時許,經檢察官對旭昭砂石廠執行搜索,查扣估價單編號二二九九至二三三三號(六十七台)及另三十三台曳引車,所載運級配,總計一百台,米共計一一三四米,售予旭昭砂石廠總價為九萬七百二十元,且由旭昭砂石廠會計徐春香交予砂石廠經理即被告庚○○,轉付予被告李景華一節,均迭據被告庚○○、李景華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春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估價單可資佐證,應屬無疑。

則以九萬零七百二十元,除以一一三四米,每米之售價即為八十元整。

又被告庚○○、李景華、李景豐對於挖起的砂石販予旭昭砂石廠之總價為一百餘萬元,均無任何爭執。

則若僅以一百萬元計算,即須挖取一萬二千五百米(丁○○警訊時自承為二萬米)之砂石。

長×高×寬為立方公尺(即被告等所稱之「米」),一萬二千五百米實即為一百二十五公尺長、十公尺高、十公尺寬之砂石,才能售得如此之數額(而且是僅以一百萬元計算),若以被告丁○○自承之二萬米砂石,則更是超越如此範圍。

被告丁○○等人係進行中山高苗栗後龍路段之拓寬工程,該工程雖跨越後龍溪河床,若僅以施工須要而言,僅須在相當間隔之距離內,每個樑柱之位置,挖出沈箱深度之範圍即可,其他地方即使挖出亦須再予回填。

被告丁○○竟能在施工期間售出約二萬米之砂石,若以被告所稱施工所挖土之廢土,竟能如此之多,顯然已逾尋常施工可能挖土之範圍。

被告丁○○等人若非於施工期間盜採,豈可能於施工範圍內取得如此大量之砂石?被告所辯,售出之砂石均為挖土之廢土云云,即應無此可能。

(二)本件被告庚○○以旭昭砂石廠所有車輛載運砂石,而非得盛營造自行將砂石載運放置在現場之堆放處,嗣後再載出販予旭昭砂石廠一節,迭據被告庚○○、丁○○自承,亦核與證人陳盈達警訊時所稱:因為旭昭砂石公司有二部卡車,在後龍溪橋工程現場工作挖採砂石,由該二部卡車載運至堆放在現場之堆放處等語相符(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警訊筆錄)。

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於旭昭砂石廠所查扣之估價單一百張,計為一一三四米之天然級配,總計售價為九萬七百二十元,則以九萬零七百二十元,除以一一三四米,所得每米之價格為新台幣八十元整。

則旭昭砂石廠之司機及卡車,不僅負責挖採現場載運砂石至工地附近先行堆置,再負責將砂石載出販予旭昭砂石廠。

即旭昭砂石廠在負責卡車及司機之情形下,竟仍須以每米八十元之價格購得砂石,若該砂石係被告李景華、庚○○所稱之廢土,旭昭砂石廠僅須將﹁廢土﹂載走即可,豈可能負責載運之際,竟能以此價格予以收購。

且被告丁○○於偵訊時復自陳:庚○○缺料時向我要,我只有向他接洽,我有告訴他是我們挖起的級配等語(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偵訊筆錄)。

況被告庚○○亦不否認購買右揭砂石確係供旭昭砂石廠之用,顯然不論丁○○、庚○○均非將挖起之砂石視為廢土,而係有用之砂石無疑。

(三)庚○○雖辯稱伊不知為何處挖出之砂石,無故買贓物之故意云云。

惟證人陳盈達警訊時證稱:因為旭昭砂石公司有二部卡車,在後龍溪橋工程現場工作挖採砂石,由該二部卡車載運至堆放在現場之堆放處等語,已如前述(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警訊筆錄)。

核與被告庚○○警訊時所稱:係派AT─五九一及HB─三五八號大卡車二台載運等語相符(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警訊筆錄)。

另被告丁○○亦稱:庚○○缺料時向我要,我只有向他接洽,我有告訴他是我們挖起的級配等語(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偵訊筆錄),亦如前述。

則被告庚○○事先受被告丁○○之告知,事後復派二部卡車至工作現場載運等情,既已無疑。

被告庚○○復於審理時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脫罪之詞,應已甚明。

(四)被告戊○○既不否認確實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一百餘萬元,惟於審理時辯稱係誤以為公司所有怪手出租所得之對價云云。

但被告丁○○與被告戊○○為兄弟關係,被告丁○○前揭所辯並無違法事實若屬實情,則被告丁○○既無任何顧慮,自可將實情(即售砂石或廢土所得)清楚告知被告戊○○,豈有任何須以故意隱暪之必要?足見本件被告丁○○所辯其無任何違法事實,與被告戊○○所辯被告丁○○告知為出租挖土機之代價云云,即為彼此互相矛盾之說詞,更足見被告丁○○與戊○○二人於審理中為圖脫罪,實不惜以互相矛盾之說詞欺矇庭上。

又被告丁○○偵訊時供稱:我未告知戊○○來源,僅告訴他是怪手東做西做得來的云云(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偵訊筆錄),亦與被告戊○○所辯不同,更足見被告戊○○、丁○○所辯之詞,實為虛構。

再者,證人己○○證稱:現場砂石有的是載運去做便道,有的不在我們工區範圍內,看到這些情形,我有反應給經理丁○○說,這樣運出去不行。

及我有向戊○○反應,他沈默不語等語(均見同日偵訊筆錄)。

均足見被告戊○○確實知悉砂石售出,而事後收受一百餘萬元款項無疑。

(五)被告丙○○係大漢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高拓寬工程苗三監造所主任,受僱於大漢工程顧問公司,本負責代表大漢工程顧問公司實際監督得盛營造公司須嚴謹進行該拓寬工程之任務。

而被告丙○○約二天至現場工地一次,每次停留至少一、二小時等情,亦為被告警訊時所自承(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警訊筆錄)。

而得盛營造公司於施工期間,確實假藉施工名義進行盜採砂石之實,已如前述。

而證人己○○曾於施工期間,曾向被告丙○○反應砂石不得外運,丙○○亦知道,且曾表示這樣不行等語,業據證人己○○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偵訊筆錄)。

而被告丙○○亦曾因知悉砂石外運而向被告丁○○警告稱:不可以那樣做等語,復據同案被告丁○○證述在卷(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偵訊筆錄)。

均足見被告丙○○確係知悉得盛營造公司,確有盜採砂石外運出售之行為,被告丙○○所辯不知情云云,已顯不足採信。

況被告確實受得盛營造公司丁○○、戊○○招待吃飯,並與該公司林敦仁、林世華等人共同至不知名之KTV酒店消費等情,亦為被告丙○○所自承(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偵訊筆錄)。

足見被告丙○○因為其所監造之得盛公司招待之故,而未盡其應盡之監督業務無疑。

另被告丙○○係受僱大漢工程顧問公司而負責監造事務工作之人,竟意圖為得盛營造公司之盜採砂石利益,而違背其應盡之監督義務,應已致生損害於大漢公司之信用利益。

被 告辯稱並未致生損害於他人云云,實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丁○○、丙○○及庚○○等四人犯行,應均已臻明確,被告等四人否認各該犯行,均無足採,被告等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參、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辯護人辯稱一、與事實不符部分:(一)、查被告丑○○係民國八十六年上半年才擔任任發營造有限公司派駐訟爭東西快速道路E三0二標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其前任工地主任為黃天註,此可請向東西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函查(按承包商派駐工地主任應向業主呈報),或傳訊任發營造公司負責人寅○○攜帶該公司呈報前開工程之工地主任資料到庭查證即明。

按被告丑○○既係八十六年上半年方才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則起訴書只因被告丑○○曾經承認係該工程之工地主任,而未查明其究係何一時段之工地主任,就遽認應負本案「犯罪」時間不明,甚至,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應係其到任前約一年之竊盜共犯罪責,自嫌輕斷。

(二)次查,被告丑○○既非任發公司之負責人,甚至係民國八十六年上半年才接任為該公司前開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自不可能提前一年﹁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與自強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乙○○訂立運土契約﹂,乃起訴書竟未憑任何證據,憑空遽認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與自強公司之乙○○訂立運土契約,並憑此進而認定其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將工程中挖出之砂石運至任發營造後方堆置,竊取國有何川砂石使用。

尤嫌無據,且與卷附扣案之工程合約書不符,更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合。

(三)又前開工程所謂土方與回填料係採平衡設計者,僅只是前開工程中經過後龍溪行水區高灘地,長度二00公尺路段之基礎採沉箱施工部分而已,並不包括其他長度達一五二五公尺橋樑工程及二七二五公尺之路堤工程在內,此除可從任發公司之工程合約中列有約二十六萬立方公尺之「借土回填方」項目得到證明外,並可請向東西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查證即明。

自不因被告丑○○誤聽檢察官之問話而為不盡不實之自白而受影響。

(四)另查,任發公司與自強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係就前開工程所轄土石方工程之統包,其合約項目包含土方開挖,就近回填方,借土回填方,碎石級配之供應及鋪壓,和其他附屬之土方工程,並非僅如起訴書所載之運土契約,此請詳查扣案之合約書即明。

(五)起訴書引用證人子○○、辛○○及楊金龍之證言,謂渠等「均證稱自工地挖取之砂石係外運使用,根本不負責回填,且被告丑○○知情無誤」云云,亦屬非實,尤其:卷查證人子○○、林(應係柯之誤寫)阿樹二人並未曾有「根本不負責回填」之供證。

而楊金龍雖曾提到「不負責回填」一語,惟依卷附筆錄所載,此係在其應檢察官所問:你「(擔任)何職(務)」時,答稱擔任「巨寶工程有限公司吊車司機,我們是任發營造下游廠商,負責將沉箱中之砂石吊出,不負責回填」(見偵卷第十三頁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偵查筆錄),顯見楊金龍所謂「不負責回填」,係指他個人及其受僱之巨寶工程公司只「負責將沉箱中之砂石吊出,不負責回填」而已。

並非指任發公司不負責回填,檢察官不察,竟張冠李戴,誤指楊金龍證稱任發公司不負責回填,亦屬明顯之誤會。

何況,即使證人等確曾供證任發公司不負責回填,亦與前開工程之設計及工程合約上載明工程項目包括借土回填方等物證明顯不符,不值得採信。

至起訴書指渠等「均證稱:被告丑○○0知情」云云,應係指子○○、辛○○二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偵查中,就檢察官所問:「任發公司現場工地主任丑○○知否(指施工現場挖起之級配被載至德仁醫院對面,任發公司後方堆置一事而言,見該筆錄前後問答記載)」,据答以﹁知道﹂而言。

至楊金龍則從未有此證詞。

惟查,前開證言,並未說明被告丑○○究係在挖取之級配砂石被載走「之時」或「之前」知情。

抑屬「事後」知情。

如係「事後」知情,則被告丑○○並不否認。

蓋被告丑○○於接獲謝俊傑之告知而於「事後」知情後,隨即先後兩次向乙○○或其子呂聰勝制止,並向其服務之任發公司負責人寅○○報告(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丑○○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偵查筆錄,及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乙○○偵查筆錄)顯見此一證言,非但不足以證明丑○○與乙○○有「犯意之聯絡」,更足證明丑○○根本不允許乙○○有載走所挖級配砂石之行為,否則,怎會先後兩次制止,並向其公司負責人報告其事?事理淺顯,實毋待深論。

是公訴人未查明所謂被告丑○○之知情,係指事前?事中?抑事後?就憑此並不相適合之證詞,遽指丑○○係該竊盜案之共同正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所示,自屬不合。

二、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附證據,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共犯盜取砂石之罪行,茲分述如左:(一)卷查,被告丑○○及乙○○俱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00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示,自非有積極,確切、適合、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不得遽入人罪。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竊盜罪之成立,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而此不法所有之犯意,既為構成竊盜罪之要件事實,揆諸前揭法文判例意旨所示,自須有達到前述程度之證據,方得認定。

另共犯之成立,更非具備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兩項要件事實,不足以成立,而此兩項事實,亦同樣須有前述程度之證據方得認定。

(二)茲查,被告乙○○固一再否認其有將從訟爭E三0二標工程中挖出之級配砂石載往德仁醫院對面,任發公司工務所後方堆置之事實。

退一步言之,即使證人子○○、辛○○、楊金龍、林應權等所述不虛,充其量亦只能證明被告乙○○有交待其司機子○○、辛○○二人將挖出的級配砂石(事實上係摻雜少數砂石之土方)載往距離現場不遠之訟爭E三0二標工程之承包(攬)商任發公司之工務所後方空地上堆置備用,從未亦無任證據證明其有將之處分出售或載離該處交予任何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矧據被告呂水雄告以,渠「只是將挖起來的土方運往五十公尺外工地等水除去」,又其所以運往該工地,則係因挖起土方之附近並無可以置放之空間,又若以濕漉漉之土方逕予回填,則其施工之機器將深陷其內而難以抽身所致,足見被告乙○○所為,尚與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依刑法第一條規定及前揭法文判例所示,尚難料以竊盜之置罪責。

(三)至於被告丑○○部分,因其擔任該工地主任係在起訴書所指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訂約後,而系爭工程合約又非其所簽訂,甚至當其因謝俊傑之告知而知乙○○有將挖起之級配砂石或土方載離現場時(見其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偵查筆錄第十九頁背面,由此足見係事後知情),還曾兩度到乙○○公司去警告制止,事後還向其老板寅○○報告其事(參見前一項所載),凡此,已在在證明其並不允許乙○○將挖起之土石載離現場之本意,自不可能與乙○○有何犯意之聯絡。

另不論是起訴書所載,抑全案卷證,均未見有任何被告丑○○於本案有何與乙○○為行為分擔之事證,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所示,自無共犯之可言。

綜上所陳,本件公訴意旨實多誤會輕斷,經查全案卷證,亦未達足堪證明被告等之共同竊盜罪行而讓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三0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請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云云。

經查,(一)被告丑○○於審理時供陳:係自八十六年上半年起,才擔任任發營造公司E三0二標之工地主任,並陳稱先前之工地主任為黃天註等語,固屬無疑。

起訴書所載被告丑○○之犯罪時間,自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起,應為誤載,本院逕予更正如實欄所載。

又本件起訴被告最後之犯罪時間,起訴書雖未記明,惟按起訴書原意,應係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經檢警人員查獲日為止,被告丑○○於八十六年上半年迄經警查獲日止,亦難逃竊盜罪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經檢警人員查獲時,發現於任發營造公司工務所後方堆置土石一堆。

嗣經偵訊時,被告丑○○辯稱:該堆土石係自強公司外購準備打碎作級配,準備將來作為路面用的。

被告乙○○則辯稱:有部分是不知向何人買的,有部分係東方帝國開挖地基之砂石,係為將來作為東西向和第二高速公路用的云云。

再者,被告丑○○稱:開挖二十幾座橋墩足夠回填,不須再外購,也沒有剩餘。

被告乙○○則稱:現場回填不夠還要載運砂石來回填,現場欠了約三十餘萬立方公尺云云(均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偵訊筆錄)。

二人對有無外購土方及堆置於現場附近之土石,供詞顯然並不相符,足見被告丑○○、乙○○顯係畏罪情虛,而未據實陳述,所為供詞,亦難採信。

(三)E三0二標工地現場開挖砂石,係運到任發營造工務所後方堆置,是自強公司運的等語,業據證人即任發營造E三0二標之現場測量員林應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偵訊筆錄)。

另施工現場沈箱中之砂石,經吊車吊出後,即由自強公司人員載走,且由自強公司載回不知何物回填,亦據吊車司機楊金龍證述明確(見同日偵訊筆錄)。

至於挖出之級配,則由自強公司人員載至德仁醫院對面及任發公司工務所後方堆置,且被告丑○○明知一節,復據證人即自強公司司機辛○○、子○○到庭證述在卷(見同日筆錄)。

則被告丑○○、乙○○確係將E三0二標工地所挖取之砂石,挖取後堆置在任發工務所後方及德仁醫院附近實屬無疑,被告乙○○、丑○○辯稱挖取砂石未外運云云,即無足採。

(四)被告乙○○確曾向苗栗縣後龍鎮大班坑鼎隆窰業免費載運廢棄土,供填用一節,業據乙○○於偵訊時自承不諱(見同日偵訊筆錄)。

又被告乙○○與丑○○二人將所挖取之砂石外運一節,亦如前述。

則被告既將挖取砂石外運,復回填其他物品,即為事實,被告二人並無再將挖取之砂石回填之意,被告二人顯係將挖取之砂石據為己有無疑。

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竊取砂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肆、核被告壬○○、癸○○、丁○○、戊○○、乙○○、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庚○○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被告壬○○與癸○○,被告丁○○與戊○○,乙○○與丑○○間,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壬○○、癸○○、丁○○、戊○○、乙○○及丑○○等人,均係假藉工程施工之際,乘機竊取砂石據為己有,乙○○、丑○○二人則更回填其他物品,更嚴重影響工程品質,對於公共工程造成危害甚鉅,又被告等人所獲取之利益,均已超越尋常竊盜犯所能取得之利益,動輒高達百餘萬元,且對自然河流之生態及環境均已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犯後並均飾詞卸責毫無悔意量刑不宜從輕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壬○○、癸○○、丁○○、戊○○等人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乙○○、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庚○○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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