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訴,54,2001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0四號)暨併案移送審理(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伍仟貳佰貳拾包、七星牌香菸參佰捌拾包、卡迪亞牌香菸肆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罰金一萬八千元確定,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又基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之某日起(起訴書載為同年五月間),每月分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彰仔」之成年男子,購買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約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其購進每包價格為大衛杜夫牌二十五元、七星牌、卡迪亞牌均為二十元,再以每包賺二元之價格,連續多次將上述洋煙販售予不詳地區之檳榔攤,每月銷貨金額約為十五萬元,獲利三萬元左右。

嗣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載為同日上午七時許),為警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一九四號住家旁倉庫內,當場查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業經先行送交臺灣省煙酒公賣局臺中分局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聲請搜索部分)。

理 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所之扣押證明書、扣押物品表、查緝報告書、刑案現場圖各一件及查獲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菸酒管理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佈實施,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則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即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論處。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犯意概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例,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外之犯行起訴,惟既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不思檢討以正途為業,又觸犯同一犯罪牟利,危害國家之煙酒制度及稅收,及其每月犯罪所得約三萬元,與其犯罪後自警訊時起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犯罪後,其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應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地所購買及販賣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係經完稅價格逾十萬元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故被告尚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銷售逾公告數額走私物品為常業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以前揭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中分局查緝案件移送書核定其完稅價格為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元,為其論據。

(三)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或銷售走私物品罪,係以運送或銷售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構成要件,即其所運送或銷售者,須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故其犯罪是否成立,以所運送或銷售者是否係走私物品為斷,與運送或銷售時之數額無關。

而洋菸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必以一次私運進口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始克相當。

(四)上述查扣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會同公訴人至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中分局勘驗結果,共為十一箱半,每箱外部包裝紙箱之新舊顏色不同,本院將每箱各取一條,每條各取一包,檢視其上之批號後,委請該分局轉送上開香煙至進口商「商真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上述香煙均為德國原廠所製之真品,其製造日期分別為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000年一月、二月及三月之間,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上述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90年營字第120號函附卷可憑。

(五)上述香煙每箱外部包裝紙箱之新舊顏色均有不同,且其製造日期亦分別為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000年一月、二月及三月之間,被告又係分批買進前揭香煙,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述香煙係一次私運進口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從而,自難僅憑該分局之查緝案件移送書核定其完稅價格為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即認定被告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銷售逾公告數額走私物品為常業罪,已甚明確。

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但公訴人認其與上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 日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爵 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
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或沒入:
一、菸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