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訴,59,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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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被 告 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乙○○、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新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明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標得內政部營建署之苗栗縣苗栗市八之三一、八之二九之二十四號道路工程,負責埋設路燈及排水溝重新施作,須施作寬八十公分、長一百六十公尺之排水溝等工程,因施作該排水溝須挖掘地面下之廢土,為處理該挖掘出來之廢土,於同年某日,自炬笙有限公司(下稱「炬笙公司」)負責人乙○○處得知地主甲○○所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一0二九地號土地可任人回填堆置傾倒廢棄物,竟與乙○○、戊○○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未依法向苗栗縣政府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由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僱請乙○○清除其所挖掘出來之廢棄物,乙○○遂請炬笙公司之司機戊○○駕駛Q七─九二三號營業用大貨車,自上開施工地點載運水泥塊、泥土(非廢棄物為有用之資源)及塑膠管、鐵條、樹木頭、石塊、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至甲○○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頭屋鄉○○段一0二九地號之土地傾倒,以清除上開挖掘出來之一般廢棄物。

又甲○○係苗栗縣頭屋鄉○○段一0二九地號土地之地主,亦未經向苗栗縣政府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岫蕨F貴至伊住處,向伊詢問有無土地可供人傾倒廢土時,竟允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予乙○○堆置,乙○○遂將上情告以己○○,而與己○○、戊○○三人共同傾倒上開一般廢棄物。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頭屋鄉○○村○○路二十九巷為警查獲戊○○駕駛上開營業用之大貨車載運廢棄物。

因認被告己○○、乙○○、戊○○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

被告甲○○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謂「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者」;

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均係以其所清除、處理或回填、堆置者為「廢棄物」,始為處罰對象,若所清除、處理或回填、堆置者者原非廢棄物,則欠缺構成要件相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仍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乙○○、戊○○、甲○○四人分別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無非係以訊據被告己○○等四人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契約書、甲○○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頭屋鄉環境保護稽查工作記錄表、保管單各一紙、相片二十二幀、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八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苗地所二字第七五二五號函及其所附之實測圖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己○○、乙○○、戊○○、甲○○均堅決否認犯行;

被告己○○辯稱:伊是「新明公司」負責人,有委託乙○○幫忙運載廢土。

該廢土是由伊所承包之排水溝工程施作過程中由地下挖出,應是可用資源之「建築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

且怪手挖掘過程,伊並不在現場,故縱認定為廢棄物,伊也不知情。

又查獲後,因現場未禁止他人傾倒,故現場已經破壞。

檢察官於嗣後會勘時所開挖之物,縱有廢棄物,應亦不足以作為被告傾倒廢棄物之証據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伊只是受己○○之委託,主觀上認為由地下挖出者應只是廢土,非廢棄物,故派戊○○駕車去現場等語。

被告戊○○辯稱:伊在現場所見,怪手挖出的是泥土、磚塊,故認為是廢土。

只是其中有一點塑膠袋碎片而已,伊並不認為那是廢棄物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伊並不了解何謂廢土或廢棄物,伊只是有一塊地,因地勢低需要填土,所以容許乙○○傾倒。

伊所同意傾倒者是「乾淨的土」,不知何以變成廢棄物等語。

四、查本件被告戊○○依被告乙○○之指示,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Q七─九二三號營業用大貨車,自苗栗縣苗栗市○○路二十九巷工地,載運由被告己○○經營之「新明公司」所承包「都市○○道路排水溝工程」挖掘之物,至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路二十九巷十七號附近,由被告甲○○事先指定之地點傾倒(經查該地號為頭屋鄉○○段第一00五地號,公訴人認係第一0二九地號,尚有誤會,逕予更正),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為警(頭屋分駐所)會同頭屋鄉清潔隊當場查獲,並即當場拍攝照片確定被告戊○○所傾倒廢棄物之內容(如偵卷第三九六0號第十三頁照片①②③④紅框線內所示),且填發「苗栗縣頭屋鄉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表」一紙(見同偵卷第十四頁)。

嗣於一月後之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苗栗市地政事務所、苗栗分局、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等人員至現場測量、會勘,因「現場面積已加寬,取締時所倒之廢棄物已被掩蓋」(參會勘筆錄),遂依取締時之警員庚○○指認地點當場開挖,再經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丙○○、丁○○鑑認,就挖出之物「確定有參雜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等在審理中供認屬實,且有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頭屋鄉環境保護稽查工作記錄表、保管單各一紙、相片二十二幀、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八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苗地所二字第七五二五號函及其所附之實測圖等為據。

而被告己○○、乙○○、戊○○三人從事上開之「清除、處理」工作,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

被告甲○○提供土地回填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一節,亦查屬實在,是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洵非無據;

惟查:

(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會勘結果,不足以作為被告傾倒廢棄物之証據:按檢察官於本件查獲後,固會同苗栗市地政事務所、苗栗分局、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等人員至現場測量、會勘,惟因「現場面積已加寬,取締時所倒之廢棄物已被掩蓋」等由,遂依取締時之警員庚○○指認地點當場開挖,再經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丙○○、丁○○鑑認,就挖出之物「確定有參雜廢棄物」等情,有如前述。

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現場未用任何標示圍住,禁止他人傾倒(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審理筆錄);

證人丙○○證稱:「會勘現場應該被整理過」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對照前揭會勘筆錄所謂「現場面積已加寬,取締時所倒之廢棄物已被掩蓋」等語,堪證本件於檢察官會勘時,因已逾查獲之時近一個月,其時日已久,原有之證據已不復見。

且現場既未經圈圍,又未經標示,被告等所傾倒之物顯已為嗣後不詳姓名之人再為傾倒,始造成現場面積加寬,原查獲時所倒之廢棄物已被掩蓋之結果。

而檢察官現場開挖之物,既係依據取締時之警員庚○○憑藉記憶,指定開挖地點,是其開挖所見之物是否確為被告戊○○當日載運之物即容有可疑;

而該地點既已另經他人傾倒,是所挖出之物,難免新舊參雜,則何者始為被告所傾倒之物即亦無從確認,從而,被告辯稱:會勘之結果,不足以作為被告傾倒廢棄物之証據等語,即非無理由。

而該挖出之物,縱經鑑認有塑膠管、鐵條、樹木頭、塑膠袋等「參雜廢棄物」,其不能供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甚明。

是前開事後會勘之結果,既不得供為證據,自僅得依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查獲當時所得之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查獲之物,並非「廢棄物」:⑴依行政院內政部於八十年五月二日發佈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嗣經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由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公告實施),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此有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0環署廢字第二一五六九號函在卷可稽;

至「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亦有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五二一一0號函可查。

而本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查獲當時,由查獲機關頭屋鄉清潔隊所填發之「苗栗縣頭屋鄉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表」內容可知,其現場所見者為「廢棄土、磚塊、沙土、石頭」等物;

是核其所載,均屬前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所指之有用資源,並非廢棄物。

又依據卷附當日現場拍攝之照片(即偵卷第三九六0號第十三頁照片①②③④,其中②④照片與審理卷第一一二頁照片④⑤相同),其紅框線內所示之物,既經公訴人認定為被告戊○○所傾倒之廢棄物,則該照片紅框線內部分,應即與前開「苗栗縣頭屋鄉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表」內容所指示者,係屬同一查獲內容。

然經本院審視該照片結果,該照片所示紅框線內部分,除摻雜少量之一、二支短塑膠管外,餘多屬「廢棄土、磚塊、沙土、石頭」等物,與前開「苗栗縣頭屋鄉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表」之文字記載對照,並無二致。

⑵徵諸事實,公共工程或建築物之構造材料,原非只有土石、磚瓦或混凝土,尚包含鋼筋、木頭、塑膠、玻璃、鋁板等各種不同材料,則拆除或施工後之殘留物中,除土方、磚瓦、石頭或混凝土塊外,莫不摻有鋼筋、木頭、塑膠等不同材料之碎片,甚至混凝土塊與鋼筋、鐵絲混為一體,或土石與玻璃碎片、木屑、鐵屑混為一體,而難予分離,此種情形毋寧為事理之必然。

則拆除或施工後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其可容許夾雜廢棄物之比率,究應為若干,主管機關亦並未訂定明確標準,此參諸前揭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即明。

又該函中所謂「如未依其規定(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如【明顯夾雜】鋼筋、木料等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適用範圍,則應屬建築廢棄物」;

「其夾雜比率應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等語,即將所謂「夾雜」之情形,悉委之於個案而視其情節得有不同之認定。

以本件而言,依前揭「苗栗縣頭屋鄉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表」內容所載,其現場所見者為「廢棄土、磚塊、沙土、石頭」等物,均屬前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所指之有用資源,並非廢棄物。

又由照片所示紅框線內之物,除摻雜少量之短塑膠管外,餘亦為「廢棄土、磚塊、沙土、石頭」之屬,是其主體應均為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之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已如前述。

至於所摻雜之短塑膠管,依其體積、數量,尚不得謂「明顯」,且整體上仍可判斷係工程施工後之殘留廢土,自亦不得逕以有該少量之塑膠管,即遽論以全體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此參諸證人即查獲機關頭屋鄉清潔隊隊長辛○○(即「苗栗縣頭屋鄉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表」之制作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負責頭屋鄉環保工作的執行業務。

依我當時的判斷,本件並不屬廢棄物清理法的對象,所以我們就將這份紀錄表轉交苗栗縣政府建設局處理」等語即明。

又證人劉國治復證稱:伊任職環保工作己有三年十個月,曾取締多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就夾雜廢棄物之取締標準,伊係依據所夾雜廢棄物之來源、數量予以追查是否合理。

本件依其查獲當時之判斷,雖有塑膠管,然既係挖掘道路工程中產生之塑膠管,且數量不多,故按比例原則,伊認定並非廢棄物,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始決定作成稽查紀錄後送縣政府建設局處理等語。

綜上足證,本件主管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於查獲時即已依上開行政院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所示之標準考量,而認為本件摻雜廢棄物既欠【明顯】,又【未致污染環境之程度】,故依個案認定並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處罰對象。

是被告等辯稱:所傾倒之物,並非廢棄物等語,即屬可採。

五、綜合上述,檢察官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會勘結果,既不足以作為被告傾倒廢棄物之証據,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現場查獲之物,其主體內容本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原非廢棄物清理法處罰對象;

縱其「夾雜」有少量塑膠管,然客觀上數量甚少,其夾雜並非明顯,且未超過可容許「夾雜」之範圍,是尚不得逕以其夾雜少量之塑膠管,從而否認其全體仍為行政院「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所指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本質。

至被告等之行為,是否另有違反「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或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處罰,均係屬行政罰之範圍,與本件之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二條行政刑罰之責難要件尚屬有間,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其他又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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