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丑○○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 二、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
- 三、丑○○與甲○○(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復承上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
- 四、丑○○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
- 五、案經辰○○、午○○、辛○○、巳○○、丁○○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
- 理由
- 一、右揭事實一、二、三部分,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 二、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竊取壬○○所有之車號IFF─一
- 三、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 四、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客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明知綽號「大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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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g 住新
居苗栗
(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第二六九五號、第三五一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丑○○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甫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大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辰○○等八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乙○○之駕駛執照正本、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係辰○○等人失竊之物。
綽號「大雄」男子為向通訊行詐取行動電話SIM卡,竟與丑○○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上旬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辰○○等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駕執照正本、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丑○○,丑○○旋即至苗栗縣頭份鎮某不詳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老闆偽刻如附表一所示辰○○等人之印章,並持上開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及駕駛執造正本、偽刻之印章,分別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向「富生電訊器材工程行」之負責人午○○、「易達電話材料行」之負責人辛○○,詐稱其係受同事委託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午○○、辛○○陷於錯誤,而交予空白申請表格,丑○○即冒名偽填申請人如附表一所示辰○○等人之年籍、連絡電話等資料,並連續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千禧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合計五十件,每份一式四聯,含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之「客戶簽章」欄上盜蓋如附表一所示辰○○等人之印文共計二百枚於其上,製作完成資料不實之私文書後,再將上開完成之申請書交予午○○、辛○○,而連續行使該私文書。
午○○、辛○○於核對後,乃將客戶留存聯交還丑○○保存,並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共五十張交付予丑○○,丑○○於取得後即交付予綽號「大雄」男子,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辰○○等人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七十三巷五十八弄十二號查獲,並扣得丑○○偽刻之丙○○、己○○印章二枚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四張,始查悉上情。
二、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店名不詳之小吃店內,拾得巳○○、丁○○二人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上開國民身分證係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至十時間,在苗栗縣頭份鎮下公園中山市場內失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三十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五鄰蘆竹六十五號之住處內,將巳○○之照片取下,改黏貼其自己照片於巳○○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巳○○本人。
丑○○復承上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丁○○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業經變造之巳○○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連續向聯強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店四友通訊世界社之竹南店店長李文建、頭份店店長陳小鳳,詐稱伊係巳○○欲自行及代其夫丁○○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且交付上開國民身分證之正本與影本,供李文建、陳小鳳查核,使李文建、陳小鳳陷於錯誤,而交予空白申請表格,丑○○即偽填巳○○、丁○○之年籍、連絡電話等資料,並以複寫之方式,連續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合計四件【起訴書誤載為二件】,每份一式四聯,含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之「客戶簽章」欄上偽簽巳○○或丁○○之簽名於其上,製作完成資料不實之私文書後,將該完成之申請書分別交予李文建或陳小鳳,而連續行使該私文書,而李文建、陳小鳳於核對後,乃將客戶留存聯交還丑○○保存,並將其所申請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四張交付予丑○○,足以生損害於巳○○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五鄰蘆竹六十五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未貼照片之巳○○國民身分證一張及經變造後之巳○○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始查悉上情。
三、丑○○與甲○○(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復承上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十四時許,未經未○○之同意,由甲○○持未○○於同年一月十四日遺留於甲○○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營盤邊九十之一號住處,而囑託其保管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及丑○○至苗栗縣竹南鎮某不詳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老闆偽刻之未○○印章一枚,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竹南服務中心,向姓名不詳之經辦員詐稱:伊係受未○○之委託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且交付未○○之國民身分證之正本以供查核,使該承辦員陷於錯誤,而交予申請表格,甲○○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依其所提供之申請人未○○年籍、連絡電話等資料輸入電腦後,所列印出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蓋未○○之印章於其上,製作完成資料不實之私文書後,將上開完成之申請書交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竹南服務中心姓名不詳之經辦員,而行使該私文書。
該姓名不詳之經辦員於核對後,乃將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交付予甲○○,甲○○於取得後即當場交付予丑○○變賣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未○○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未○○發現報警後,為警先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淩晨一時四十五許及二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一0三號旁巷口及竹南鎮○○路麥克龍遊藝場分別查獲丑○○、甲○○,始查悉上情。
四、丑○○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二七三號前,徒手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為IFF─一二一號機車,得手後推至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二二九巷五九號租屋處,供己使用;
丑○○復承上揭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至同年三月五日十四時許間之某時,至甲○○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營盤邊九十之一號之住處內,竊取未○○所有,於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遺留在甲○○上揭住處而囑託甲○○保管之車號VMX─三三九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一張,嗣經警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二二九巷五九號;
九十年年三月十五日淩晨一時四十五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一0三號旁巷口查獲,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辰○○、午○○、辛○○、巳○○、丁○○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二、三部分,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辰○○、午○○、辛○○、巳○○及被害人李文建、陳小鳳、庚○○○、寅○○、己○○、卯○○於偵查中,被害人子○○、癸○○、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甲○○、未○○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千禧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計五十四張、國民身分證影本十一張、駕駛執照影本一張、遠傳電信股份公司函一紙附卷可稽及丑○○所有供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犯行用之「丙○○」「己○○」印章二枚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竊取壬○○所有之車號IFF─一二一號機車及未○○所有之車號VMX─三三九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一張之事實,並辯稱:伊是因喝醉酒,誤認上揭機車係伊所有而牽錯;
車號VMX─三三九號機車行車執照是綽號「阿州」之男子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在苗栗縣竹南鎮○○路麥克龍遊藝場門口伊被警查獲時,從口袋中拿出來要塞給在伊身上,伊因躲開而掉地上,「阿州」撿起來交給未○○,就說是在伊的身上找到,伊未竊取被害人未○○之機車行車執照云云。
惟查:(一)上揭車號IFF─一二一號機車確係被害人壬○○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停放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二七三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壬○○迭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甚詳(被害人壬○○供述其機車失竊時間係同年月四日上午五時許,核與被告供述其將機車牽走之時間係同年月三日二十三時許不符,被害人壬○○供述之時間容有錯誤,應以被告供述之時間為正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壬○○之上揭指述,自堪採信。
另本件徵諸被告自承其將被害人壬○○之機車牽走之時間乃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二十三時許,而被告經警查獲日係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其間相隔達十餘日之久,是倘被告辯稱其因喝醉酒,而誤認上揭機車係伊所有而牽錯乙節屬實,則衡情被告豈有將機車放置於租屋處達十餘日,仍未發現其係誤牽他人之機車之理?又被告於發現機車並非其所有,為何未將機車歸還被害人壬○○﹖顯見被告所辯殊違常理,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車號VMX─三三九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一張係被害人未○○所有,因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遺留於甲○○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營盤邊九十之一號之住處而囑託甲○○保管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未○○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相符。
本件被告雖否認竊取被害人未○○之上開機車行車執照,惟參以被害人未○○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情形很混亂,有第三者在遊藝場外面拿給我的,說是在被告身上找到的。
第三者是何人我不知道。」
、「(問:後來有無問甲○○上開行照為何在被告身上﹖)甲○○說行照放在房間,是被告自己去拿的。」
,核與證人甲○○證述:「(問:羅女的皮包遺放在你家,你除了拿身份證外,還有拿其它證件嗎﹖)沒有,但我看到被告有翻羅女皮包,被告有拿走健保卡,其它我不知道。」
、「羅女打電話給我,我去看皮包內之證件還在,我在麥克龍找到被告時,健保卡被告拿還我。」
、「::後來呂天助(即阿州)及羅女告訴我行照不見了,叫我去找被告,我找到被告後,我打電話給呂天助,請他們自己去找被告」、「因當時羅女叫我找被告出來,他就要原諒我用他的身分證辦門號之事。
後來我找到被告因為我不知羅女的電話,所以找呂天助(即阿州)是因呂天助知道羅女的電話。」
等情相符(以上均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況徵諸被告亦自承曾於被害人未○○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離開甲○○上揭住處後,至同年三月五日十四時許,其與甲○○共同持被害人未○○之國民身份證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前之這段期間的某日乙節,足證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在甲○○住處內翻被害人未○○之皮包,並發現未○○之行車執照,而未經被害人未○○及證人甲○○之同意將行車執照拿走,應堪認定;
否則該行車執照為何會在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淩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麥克龍遊藝場附近經警查獲時出現﹖且參以本件僅被告曾至甲○○上揭住處翻被害人未○○皮包,而被告被警查獲時甲○○亦未在場等情,益證上開行車執照,確係被告攜帶至麥克龍遊藝場無訛。
是被告上開辯解,自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右揭事實三之犯行及右揭事實四之竊取被害人未○○所有之車號VMX─三三九號機車行車執照之犯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移送併辦部分),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各屬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老闆偽刻,應成立間接正犯,其多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就右揭事實一、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與綽號「大雄」男子及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另被告之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脫離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又其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甫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及為圖不法利益竟持被害人等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暨盜刻之印章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變賣花用,其目無法紀行徑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甚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四張、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經變造後之巳○○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經變造「巳○○」國民身分證正本上被告照片一張,雖未扣案,然客觀上亦不能證明已滅失,且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丙○○、己○○印章各一枚,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且係被告所有及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客戶簽章」欄上偽蓋如附表一所示辰○○等人之印文計二百枚暨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蓋之未○○之印文一枚及如於附表五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客戶簽章」欄上偽簽「巳○○」之署押十二枚、「丁○○」之署押四枚,除卷附部份應予沒收外,其餘客觀上亦無法證明署押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其餘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八)所示辰○○、未○○等人之印章計九枚,均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且屬被告所有,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明知綽號「大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辰○○等八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乙○○之駛駕執照正本、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向通訊行申辦詐取行動電話SIM卡,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上旬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予以收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惟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時,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伊明知所收受之物係屬失竊之贓物等語為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伊申辦行動電話SIM卡,皆係持綽號「大雄」男子交給伊如附表一所示之辰○○等八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乙○○之駛駕執照正本、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至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老闆偽刻印章,而於取得行動電話SIM卡後,即交付綽號「大雄」男子等情,顯然被告與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是被告縱收受綽號「大雄」男子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贓物去申辦行動電話SIM卡,亦無另行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
A、國民身分證正本:辰○○、子○○、癸○○、庚○○○、寅○○、戊○○、林 嘉惠、己○○
B、駕駛執照正本:乙○○
C、國民身分證影本:卯○○
二、時間 地點(苗栗縣) 門號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苗栗市○○鎮○○路一百號 0000000000號 負責人:午○○ 0000000000號
申請名義人:子○○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同上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申請名義人:同上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同上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申請名義人:卯○○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同上 易通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0
000
申請名義人:子○○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同上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申請名義人:癸○○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同上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申請名義人:庚○○○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同上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申請名義人:寅○○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同上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申請名義人:癸○○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同上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申請名義人:辰○○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同上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申請名義人:乙○○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同上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申請名義人:乙○○
八十九年四月三日 同上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申請名義人:戊○○
八十九年四月三日 同上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申請名義人:丙○○
八十九年四月三日 同上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申請名義人:己○○
三、時間 地點(苗栗縣) 門號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苗栗市○○鎮○○路七十0 0000000000號 巷五八弄十二號 0000000000號
負責人:辛○○ 申請名義人:卯○○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同上 0000000000號
申請名義人:同上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同上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申請名義人:子○○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同上 0000000000號
申請名義人:同上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同上 0000000000號
申請名義人:卯○○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同上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申請名義人:癸○○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同上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申請名義人:辰○○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同上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申請名義人:乙○○
四、時間 地點(苗栗縣) 門號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頭份鎮○○路六八號 0000000000號 店長:陳小鳳 申請名義人:巳○○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同上 易通卡號0000000
00000000000
00號
申請名義人:同上
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同上 0000000000號
申請名義人:胡鎮泉
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竹南鎮○○街一三九號 易通卡號0000000 店長:李文建 00000000000
00號
申請名義人:巳○○
五、編 號 沒 收 之 物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一)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客戶留存聯 四張 扣案(二) 經變造後之巳○○國民身分證影本 一張 扣案
(三) 經變造「巳○○」國民身分證正本上丑○○ 一張 未扣案 照片
(四) 偽刻之丙○○、己○○印章 二枚 扣案
(五) 如附表二、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 二百枚 經銷商使用聯 「公司使用聯」、「代理商使用聯」、「 聯上之印文五
經銷商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之「客 十枚扣案,其
戶簽章」欄上偽蓋如附表一所示辰○○等 餘一百五十枚
人之印文 未扣案
(六)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業務 一枚 扣案
申請書」上偽蓋之未○○之印文
(七) 附表四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十六枚( 經銷商使用聯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 其中鍾寶 上之署押四枚 電話服務申請書」(合計四件,每份一式 環十二枚 扣案,其餘十 四聯,含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 ,丁○○ 二枚未扣案 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之「客戶簽章 四枚)
」欄上偽簽「巳○○」、「丁○○」署押
(八) 偽刻如附表一所示辰○○等人(丙○○、 九枚 未扣案 己○○除外)及未○○之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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