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訴緝,4,200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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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線壹捆、線頭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街六巷二十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電纜線一捆、線頭一個,盜接其鄰居甲○○○裝置在苗栗縣頭份鎮○○街十八號、裝機號碼為六八一五四○號之電信設備,並自當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止,連續盜用該六八一五四○號電信設備與親友通信數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接通電話之服務,並因而使上開合法之電信設備所有人甲○○○多支付電話費,乙○○則詐得免付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

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十六時許,經電信局維修人員,在甲○○○之住處二樓陽台發現甲○○○之電話線路遭人盜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電纜線一捆、線頭一個。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電信費收據及國內、國際長途話費清單各一紙、查獲照片二幀附卷及前開電纜線一捆、線頭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業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舊法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先後多次盜用通信設備,時間緊接,犯意概括,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纜線一綑、線頭一個為被告使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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