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賠,3,200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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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瀆職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貳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瀆職等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予以羈押,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計羈押三十日。

該案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法聲請本件冤獄賠償等語。

二、茲據聲請人具狀以其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審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且未逾聲請賠償之期限,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准予賠償。

經查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計受羈押二十九日,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六月四日苗檢永昃偵二五八二字第六九七五號函在卷可稽,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職業、經濟狀況及羈押期間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予賠償新台幣十一萬六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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