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1,賠,1,200402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丙○○
(林金山長女)
乙○○
(林金山長男)
甲○○○
(林金山配偶)
右列被告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冤獄賠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冤獄賠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乙○○」之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冤獄賠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乙○○」之編號部分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且核其錯誤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冤獄賠償決定之本旨,參照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本件自亦有適用之餘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