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2,交易,39,2004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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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FP─四一三號營業大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路交叉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當地速限四十公里以下之規定,擅以時速超逾五十公里之高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當時騎乘VKX─八六五號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亦違規左轉之乙○○互相撞擊,將乙○○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卡在大客車下,乙○○則因重力撞擊之結果,彈落於大客車左前方,造成乙○○顱腦損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為植物人之狀態,已致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輔導員劉徽源提出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審中就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撞及乙○○,致其受有重傷害犯行,已自白不諱。

㈡本件肇事路段之最高速限為四十公里,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明(見偵卷第八頁)。

而被告於警訊時即自白肇事時,行車速度約五十公里以上(參見偵卷第五頁);

所駕駛車號FP─四一三號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經左右之車速,自靜止至加速於十五分鐘內約有數次,其最高速率分別達到時速五十五公里、七十六公里、五十七公里、六十五公里以上,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車整字第0九二00五八號函附之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堪證被告肇事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形,甚為明確。

㈢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致閃煞不及而撞擊乙○○,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張(見偵卷第八至十四頁)可稽。

㈣本件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乙○○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交叉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甲○○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號誌交叉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份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六六七號函在卷可查。

㈤又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損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成為植物人之狀態,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全部喪失,以致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診斷証明書、大千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診斷証明書、新生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診斷証明書三紙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十四頁、十五頁;

附民卷證一)。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超速行駛且未充份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且造成被害人乙○○受傷,其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即堪認定。

至於被害人乙○○違規左轉,固為肇事主因,而就其所受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為損害賠償上之過失相抵問題,就被告所應負之刑法上過失致重傷刑事責任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甲○○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營業大客車肇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又本件肇事係經公路警察主動巡邏發現(參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於事件發生逾一月後,被告始依警察之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未符,尚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被害人乙○○重傷害之無可彌補後果,且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惟考量被告乃過失犯行,而被害人乙○○違規左轉,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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