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2,易,271,2004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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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分別為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壹點貳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伍公克、零點伍公克),及摻有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其上殘餘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法析離)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妨害自由、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其中構成累犯之前科: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⑵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確定;

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⑴、⑵、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號、二0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執行中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而甲○○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於同年五月九日駁回其上訴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白天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苗栗縣三灣鄉○○村○○路一九二號住處,或新竹縣湖口鄉○○街二巷三十四號友人家中等處(指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上午、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在下以打火機點火燒烤使生煙氣,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頻率為一星期一、二次。

三、嗣為警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植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三巷三七六之三號依法執行搜索時,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又經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九十八號前,因甲○○駕駛竊得之贓車遭查獲,而於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分別為含袋重一點二公克及零點四公克,共計一點六公克),及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六六公克,其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駁回其上訴確定,尚未執行),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再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十八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二巷三十四號依法執行搜索時,扣得友人鄧更生所有供甲○○施用之安非他命二包(均為含袋重零點五公克,共計一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三組,及女友張恬敏所有供甲○○施用之摻有安非他命夾鏈袋一個,並經警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迨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五段二0八巷一八六之三十號為警緝獲,經警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工具玻璃球吸食器及打火機並未扣案)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三巷三七六之三號,為警依法執行搜索時,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可佐,且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一衛檢字第九一二一八二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影本各一紙在可佐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四號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九十八號前,因駕駛竊得之贓車為警查獲,並於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分別為含袋重一點二公克及零點四公克,共計一點六公克),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據被告供承無訛,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分別為含袋重一點二公克及零點四公克,共計一點六公克)扣案可佐,並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苗衛檢字第0九二000二二二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影本各一紙在可佐證(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號卷第五十頁及背面)。

㈣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十八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二巷三十四號為警依法執行搜索時,扣得其友人鄧更生所有供甲○○施用之安非他命二包(均為含袋重零點五公克,共計一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其女友張恬敏所有供甲○○施用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並經警採甲○○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有安非他命二包(均為含袋重零點五公克,共計一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幾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扣案可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九九0九一號鑑驗通知書、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一紙在可佐證(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二號卷第十九、二十頁)。

㈤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新竹市鄉○區○○路五段二0八巷一八六之三十號為警緝獲,經警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據被告供承無訛,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衛檢字第五九六一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一紙在可佐證(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八號卷第二四、二三頁)。

㈥甲○○前因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號、二0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執行中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而甲○○前開二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於同年五月九日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起訴意旨雖僅提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回溯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就其餘犯罪事實未及提及,惟嗣經檢察官併案審理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是被告就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其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屬相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妨害自由、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施用毒品乃自傷行為,並無具體危害他人法益,本於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參酌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施用時間長短、施用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公訴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㈦扣案之⑴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所查獲之毒品一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所查獲之毒品二包(分別為含袋重一點二公克及零點四公克,共計一點六公克)及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所查獲之毒品二包(均為含袋重零點五公克,共計一公克),均為供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被告歷次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堪認扣案毒品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⑵摻有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一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被告女友張恬敏所有供被告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其上殘餘之毒品安非他命微細粉末,因與夾鏈袋本體無法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⑶至施用毒品器具之玻璃球吸食器三組,被告供稱屬其友人鄧更生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屬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要件不符,查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敘明。

⑷又除前述扣案之吸食器三組外,其餘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九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顧 正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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