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2,易,344,2004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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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古瑞君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條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千 黛
法 官 柳 章 峰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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