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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被訴傷害及丙○○被訴侵入住居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及被告丙○○侵入住居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孫婉如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係觸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上開二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甲○○被訴傷害及被告丙○○被訴侵入住居罪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千 黛
法 官 姚 銘 鴻
法 官 柳 章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歐 明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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