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2,易,367,2004021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本院就傷害部分(被訴公共危險等部分,已經本院判決在案),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積欠乙○○債務,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邀請乙○○及受乙○○委託追討債務之丁○○及甲○○,至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路三六巷十九號住處,討論和解事宜。

不料丙○○竟基於傷害之意思,持掃刀(未扣案)往乙○○身體揮砍,乙○○因閃躲不及而被砍中左手臂,受有左上臂部深部切傷之傷害,丁○○及甲○○再度攔住丙○○,乙○○因而逃出門外。

丙○○因追打不著,憤而以掃刀劈砍乙○○停放於上址門口之車輛,掃刀因此斷裂。

嗣乙○○又返回上址,經丁○○及甲○○攔住丙○○,乙○○則趁機逃離現場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關於被告丙○○右開被訴傷害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既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蔡志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