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號、第五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猶不思反省,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制治,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八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確定在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其未因此悔改,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其因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對其施以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對於在前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於檢察署受保護管束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詳見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七二八號卷第七頁〉。
又被告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號、第五六六號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聲請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斟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謂: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驗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均可自尿中排出,並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意旨,其於為警採尿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必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是犯行已足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足以認定,應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因此審酌被告有事實欄記載之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之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吸用之後會降低食慾,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其判斷力、意志力亦均受限制、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虞,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早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函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而為管理,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並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生效,被告所為理應重罰,惟因其所犯僅戕害如上所述之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