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苗栗縣三義鄉公所鯉魚潭村幹事,以辦理社會救助、查報殘障及代填殘障津貼申請書為日常業務,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因該村患有重度智障村民甲○○所有后里義理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提款卡之磁片故障,不能提取殘障津貼,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其係為甲○○辦理社會救助之職務上機會,代甲○○申辦新卡後,故意將新取得之提款卡侵占入己。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甲○○之同意,以至提款機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連續盜領甲○○在上開帳戶之殘障津貼現金,使提款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逕由自動付款機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足生損害於甲○○及郵局。
嗣經甲○○不解其存款為何減少而向小叔丙○○詢問,始經報警協查而揭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檢察官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渉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毋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司法院刑事廳九十年二月二日九0廳刑一字第一00二九九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
本件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以被告乙○○具備公務員身分,於審理中「追加」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經核其起訴之範圍仍屬相同,就起訴事實並無「追加」,僅為論罪法條之擴充,仍屬上開起訴法條之變更與更正範圍,揆諸前揭函文意旨,本件於判決中自得逕予引用,且無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並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存摺、殘障手冊影本附卷及監視錄影帶扣案可證,其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乙○○為苗栗縣三義鄉公所鯉魚潭村幹事,以辦理社會救助、查報殘障及代填殘障津貼申請書為日常業務,有卷附台灣省村里幹事服務要點可稽。
而被害人甲○○之殘障津貼每年均係經由被告申請後陳報鄉公所、縣政府核定,亦經被告自白在卷。
從而,被告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侵占罪,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罪。
其所犯侵占罪部分,係基於公務員之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
所犯詐欺罪部分,先後有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
右開侵占及連續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侵占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從事公職,竟侵占重度殘障村民之殘障津貼,本應從重量刑,惟其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上開款項,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不願深究,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侵占及詐欺所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已於偵查中悉數返還予被害人,業經被告及被害人供陳在卷,且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衡酌後認為該部分之金額雖為犯罪所得之物,惟既已返還予被害人,即無另予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就該村里其他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均能依法辦理,並無其他不法犯行一節,亦經檢察官調查陳報屬實,有「苗栗縣三義鄉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名冊」一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刑案查訪單」四十五紙在卷可查;
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起任職於苗栗縣三義鄉公所鯉魚潭村幹事期間,一般之村里幹事業務均能認真負責,表現良好等情,亦有該鄉鄉長湯申源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出具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本件犯行確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況被告於審理中亦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編號│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 │
├──┼──────┼───────┤
│ 一 │91.07.06 │ 3000元 │
├──┼──────┼───────┤
│ 二 │91.08.29 │ 5000元 │
├──┼──────┼───────┤
│ 三 │91.09.13 │ 5000元 │
├──┼──────┼───────┤
│ 四 │91.09.19 │ 1000元 │
├──┼──────┼───────┤
│ 五 │91.10.18 │ 6000元 │
├──┼──────┼───────┤
│ 六 │91.10.26 │ 3000元 │
├──┼──────┼───────┤
│ 七 │91.11.23 │ 3000元 │
├──┼──────┼───────┤
│ 八 │92.01.01 │10000元 │
├──┼──────┼───────┤
│ 九 │92.01.12 │20000元 │
├──┼──────┼───────┤
│ 十 │92.01.18 │ 5000元 │
├──┼──────┼───────┤
│十一│92.01.21 │10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