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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程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縮短行其執行完畢;
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後經撤銷緩刑。
九十二年六月間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其猶未反省改過,在人生低潮心情不佳之際,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某時止,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二四三巷二弄四十二號住處及同鎮不詳處所等處,連續以微量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蒸氣方式,平均最長時間每半個月或最短於二、三天一次之施用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二四三巷二弄四號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時,及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其進入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先後二次為警及勒戒處所人員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在前開時間、地點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因此本件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於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罪刑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自白確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
(二)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苗栗縣衛 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一衛檢字第九一一九O二一號煙毒尿液檢 驗成績書: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查獲時為警所採集之編號F72尿液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卷第二三頁 至第二四頁〉。
(三)臺灣苗栗看守所受觀察勒戒人尿檢體送驗名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 物濫用檢測中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被告於九十 二年八月三十日為監所人員所採集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同上卷第五五頁〉。
(四)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被 告前曾一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係五年內再犯〈同上卷第二六頁、第三九 頁〉。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號裁定、 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苗所衛字第Z○○○○ ○○○○○四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 書: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上卷第四一頁、第 二八頁〉。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七十八年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七十九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毒品犯罪前科後,到九十一年間方再觸犯毒品案件,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雖不佳,但尚有自制力及其施用毒品時間均因逢人生低潮時期,以施用毒品方式處理人生低潮,係方法不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家中尚有三個小孩(有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等待其負教養之責,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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