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0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小手電筒壹支、扁平型扳手兩支、梅花八號扳手壹支、六角扳手壹支、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曾經因為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
後來在八十八年間,被撤銷緩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接續他案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但還是沒有悔改的意思。
二、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止,丙○○竟然為了自己不法所有的目的,基於概括連續犯罪的意思,先後連續五次,於附表一、二、三所列的時間、地點,持用不同工具或以徒手打開窗戶開關侵入之方式(詳細情形如附表犯罪方法欄所載),竊取戊○○等人(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如附表所示的財物。
後來都經由警方尋線查獲。
三、本案件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苗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為刑法的竊盜罪、加重竊盜罪,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罪,而且不是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又被告在法院行準備程序的時候,已經就被訴事實認罪,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的要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做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其於卷內所在位置已於附表一、二、三中同時分列於每次犯行之後,被告犯罪的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供參照。
被告所為附表的竊車犯行,都持有工具,可以破壞汽車門鎖或電門鎖,就符合了「攜帶兇器」的要件。
㈡門窗乃屬安全設備的一種,打開窗戶開關而入內竊取,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決可以參考。
所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徒手將已破洞窗戶之開關打開後,侵入工廠內行竊,就構成踰越安全㈢基於前面的說明,被告五次犯行所構成的罪名,則分別列於附表每次犯行之後。
㈣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都相隔不久,犯罪的手法都是竊盜,可以認為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依法應論以其中情節最重的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的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
連同前述的刑之加重,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
㈥本件檢察官原僅就被告如附表一之犯行起訴,惟其他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法也是起訴效力所及,而可以由法院一起裁判。
㈦關於量刑的理由:⒈被告先前有多項前科,其中也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這一次出獄沒有多久,就連續為竊盜犯行,總共有五件之多,且還有多次有攜帶兇器的加重竊盜情形,實在有必要予以從重量刑,以矯正其惡性。
⒉不過,被告的這五件竊盜犯行,都是從警察詢問開始,被告就完全的承認,而且配合警方的調查,根據警詢筆錄,如此看來被告已經知所對錯,而有相當的悔改誠意,同時也節省了檢、警人員不必要的調查資源,就此而言,有必要給予被告較為寬大的處理,否則對於誠實勇於面對裁判的被告,就會有所不公平,也會使得真正有罪的被告,害怕承認犯罪,甚至盡量地狡辯。
如此一來,受到影響的,反而是國家的整個刑事訴訟制度,而不能達到明案速斷,疑案慎斷的理想。
⒊審酌前面幾點說明,以及其他等一切情形,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月,可以認為適當,所以量處如主文的刑罰。
㈧扣案的小手電筒壹支、扁平型扳手兩支、梅花八號扳手壹支(以上見九十二年保管字第一0四七號扣押物品清單)、六角扳手壹支(見九十三年保管字第一五壹號扣押物品清單)、T型扳手壹支(見九十三年保管字第一六六號扣押物品清單)都是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也是被告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志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犯罪事證暨成立罪名一覽表
附表一:
╒══════════════════════════════════════════╕│本案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四五六九號) │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 所得財物 │
│ │(民國) │ │ │ │ │
│ ├─────┴──────────┴────┴─────────┴────────┤
│ │證 據 │
│號├────────────────────────────────────────┤
│ │成 立 罪 名 │
╞═╪═════╤══════════╤════╤═════════╤════════╡│ │九十二年八│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館│戊○○ │持自備的鐵製扁平扳│車號H二─五三二│
│ │月二十四日│南夜市旁空地 │ │手二支、梅花八號扳│八號客貨車一輛 │
│ │二十三時三│ │ │手一支破壞門鎖、發│ │
│ │十分許 │ │ │動引擎竊車 │ │
│ │ │ │ │ │ │
│ ├─────┴──────────┴────┴─────────┴────────┤
│一│1、被告警詢、偵訊、審判中之自白。 │
│ │2、被害人警詢、偵訊之證述。 │
│ │3、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4、竊車工具之檢察官勘驗筆錄。 │
│ ├────────────────────────────────────────┤
│ │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
╞═╪═════╤══════════╤════╤═════════╤════════╡│ │九十二年八│苗栗縣西湖鄉下埔村一│甲○○ │徒手將已破洞之窗戶│列表機一台 │
│ │月二十五日│鄰中埔十號 │ │開關打開後,持自備│ │
│ │零時三十五│ │ │的小手電筒,自工廠│ │
│ │分許 │ │ │(平日無人居住)窗│ │
│ │ │ │ │戶侵入行竊 │ │
│ ├─────┴──────────┴────┴─────────┴────────┤
│二│1、被告警詢、偵訊、審判中之自白。 │
│ │2、被害人警詢、偵訊之證述。 │
│ │3、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4、扣押物品清單。 │
│ ├────────────────────────────────────────┤
│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
╞═╪═════╤══════════╤════╤═════════╤════════╡│ │九十二年十│台中縣豐原市○○○路│丁○○ │持自備的六角扳手一│車號PH─一一九│
│ │一月十三日│六三八號前 │ │支、一字起子一支撬│七號自用小貨車一│
│ │十一時許 │ │ │開電門鎖,再以自備│輛 │
│ │ │ │ │鑰匙發動車輛竊走 │ │
│ ├─────┴──────────┴────┴─────────┴────────┤
│三│1、被告警詢、偵訊、審判中之自白。 │
│ │2、被害人警詢之證述。 │
│ │3、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 │
│ │4、警員之執勤報告。 │
│ │ │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
╘═╧════════════════════════════════════════╛附表二:
╒══════════════════════════════════════════╕│併案部分一(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 │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 所得財物 │
│ │(民國) │ │ │ │ │
│ ├─────┴──────────┴────┴─────────┴────────┤
│ │證 據 │
│號├────────────────────────────────────────┤
│ │成 立 罪 名 │
╞═╪═════╤══════════╤════╤═════════╤════════╡│ │九十三年二│台中縣潭子鄉○○○路│黃華英 │持自備的六角扳手一│車號A四─四四八│
│ │月七日二十│九四巷十六號 │ │把轉開車門及電門鎖│五號自小貨車一輛│
│ │一時許 │ │ │發動引擎竊車 │ │
│ │ │ │ │ │ │
│ ├─────┴──────────┴────┴─────────┴────────┤
│一│1、被告警詢、偵訊、審判中之自白。 │
│ │2、被害人之夫己○○警詢之證述。 │
│ │3、警員之查獲報告。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5、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
╘═╧════════════════════════════════════════╛附表三:
╒══════════════════════════════════════════╕│併案部分二(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 │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 所得財物 │
│ │(民國) │ │ │ │ │
│ ├─────┴──────────┴────┴─────────┴────────┤
│ │證 據 │
│號├────────────────────────────────────────┤
│ │成 立 罪 名 │
╞═╪═════╤══════════╤════╤═════════╤════════╡│ │九十二年十│苗栗縣三義鄉車站前 │乙○○ │以自備的T字型扳手│車號MJ─五一八│
│ │二月二十二│(惟尚非刑法第三百二│ │竊車 │五號自小客車一輛│
│ │日十三時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 │ │ │
│ │十分許 │「車站」) │ │ │ │
│ │ │ │ │ │ │
│ ├─────┴──────────┴────┴─────────┴────────┤
│一│1、被告審判中之自白。 │
│ │2、路口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 │
│ │3、被害人之警詢證述。 │
│ ├────────────────────────────────────────┤
│ │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