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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0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告訴人之妻相姦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且於告訴人之妻離家後予以收留,並出資購買機票,協助告訴人之妻出境,足徵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之妻相姦次數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尚稱妥適,檢察官之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乙紙在卷可按,惟被告並未依約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十萬元,而債權已視為全部到期乙節,亦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是被告顯無履行之誠意,自無從因已成立和解,而遽邀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顧 正 德
法 官 林 燦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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