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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VCD共計參拾肆片及附表二所示之CD共計貳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無不良素行,平日以販售合法影音光碟為業。
明知附表一所示VCD光碟,係侵害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委由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代為告訴)著作權之物品,附表二所示CD光碟,係侵害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委由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代為告訴)著作權之物品。
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權物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八至十元之價格,在臺中市○○街某店購入空白光碟片,再於臺中市塗城夜市等不特定地點購入不具合法版權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的VCD、CD光碟影片,並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借用燒錄機後,在台中縣大里市○○里○○鄰○○○街三七巷四號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在臺中縣大里市某友人住處),自行以燒錄機連續重製如附表一、二所載片名之VCD、CD光碟多片,而侵害前揭他人著作權物品。
復基於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侵害他人著作權物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早上八時許,自行駕駛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大湖鄉○○村○○路與民生路路口設攤,將前揭重製之VCD、CD光碟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與其他具有合法版權之影音光碟一併出售,侵害前揭他人著作權物品。
迄於同日十一時許,已連續銷售如附表一、二所示片名之盜版光碟多片予不特定多數人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VCD及CD光碟(供重製犯行所用之空白光碟及燒錄機均未扣案)。
㈡案經如附表一所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委由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暨如附表二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委由財團法人國際唱片交流基金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
㈡告訴代理人即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之代理人董崇明、乙○○,及財團法人國際唱片交流基金會代理人甲○○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
㈢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VCD、CD光碟可資佐證。
㈣有表彰著作權之權利證明文件(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卷附件三)、現場查獲照片四張、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乙紙在卷可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犯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交付罪,且上開二罪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論處。
惟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關於被告前開犯行,修正規範為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因上開二罪具有牽連關係,應從重以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論處。
按「關於牽連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
準此,修正後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法定刑係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法定刑「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較為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
是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先後多次重製及販賣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均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重製VCD及CD後販賣之行為,均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數著作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罪名論處。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認被告將重製之光碟販售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之行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第八十七條第六款之罪,疏未注意修法後,關於此部分行為,已規範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而應論以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法定刑係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宣告刑如併科罰金,至少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然原審漏未注意,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
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查本件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既應依修正後之著作權法論處,則沒收部分亦應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為之,然原審未予審酌,逕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將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VCD共計三十四片,然原審主文欄及附表一合計欄,均將扣案之VCD誤算為四十二片,事實認定顯有錯誤。
㈤綜上,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但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之。
五、科刑:㈠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利,為圖一己之私,竟予重製光碟後販賣牟利,漠視著作權人為著作所投注之大量心力,足以阻礙社會整體文明生活及文化之進步,惡性非輕,惟念其販賣之時間不長、規模非鉅、犯罪後更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目前有正當職業,有在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併參酌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認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㈢而本件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後雖有向告訴代理人尋求和解未果,然據告訴代理人乙○○到庭陳稱:目前打擊盜版之政策是不與被告和解,也不求償,對於刑度及宣告緩刑沒有意見,我們要表彰的是保護智慧財產權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第四頁),是本件無法和解並非係被告不願為之,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未賠償告訴權人公司,顯無悔意,應予撤銷緩刑云云,尚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附此敘明。
六、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VCD共計三十四片及附表二所示之CD共計二十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供本案重製犯行所用之空白光碟及燒錄機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張 文 毓
法 官 顧 正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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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中文片名 │英 文 片 名 │權 利 人 │片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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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冰狗任務 │Snow Dogs │美商迪士尼企業 │二 │
│ │ │ │(股)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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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神隱少女 │Sprited Away │美商迪士尼企業 │四 │
│ │ │ │(股)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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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腳怪 │Eight Legged Freaks │美商時代華納娛樂 │四 │
│ │ │ │(股)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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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哈利波特 │Harry Potter And The │美商時代華納娛樂 │四 │
│ │神秘的魔法│Sorcerer`s Stone │(股)公司 │ │
│ │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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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侏儸紀公園│Jurassic Park │美商環球影片 │六 │
│ │ │ │(股)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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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一家之鼠Ⅱ│Stuart Little Ⅱ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 │二 │
│ │ │ │(股)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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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蜘蛛人 │Spider man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 │二 │
│ │ │ │(股)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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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魔戒二部曲│The Lord Of The Rings │美商新線製作 │六 │
│ │雙城奇謀 │ │(股)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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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古墓奇兵 │LARA Croft:Tomb Raider│美商派拉蒙影片 │二 │
│ │ │ │(股)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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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天才小子吉│Jimmy Neutron:Boy │美商派拉蒙影片 │二 │
│ │米 │genius │(股)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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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三四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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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查扣盜版CD名稱│數量│被 侵 害 歌 曲 名 稱│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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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C17 │一 │主打歌 │科藝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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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張清芳 │四 │日安我的愛 │豐 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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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黃妃 │四 │紅桃十二 │魔 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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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黃品源 │二 │小薇 │滾 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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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周蕙 │一 │體溫 │福 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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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五五六六 │四 │鎗聲 │艾 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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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費玉清等 │一 │天上人間 │華 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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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台語KTV爭霸站 │一 │紅線 │科藝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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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偶像劇 │二 │WATCH ME SHINE │華 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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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二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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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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