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林榮村」之記載更正為「甲○○」之外,其餘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其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保護令罪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事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乙○○、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