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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五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印章壹顆、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經銷團購專案合約書及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以及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偽造「甲○○」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甲○○原是夫妻關係,兩人感情不睦已經分居約七年。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丙○○明知沒有經過甲○○的同意,竟然基於概括連續犯罪的意思,先持甲○○之話服務申請表、經銷團購專案合約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甲○○名義為申請人之申請表及合約書,並持以行使而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足生損害於甲○○以及東信電訊公司對於客戶辨識的正確性;
後來同年八月間,也是沒有經過甲○○的同意,以甲○○的名義,用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購買一輛牌照號碼為JH─3993號的自小客車。
在辦理汽車過戶的時候,丙○○就到苗栗縣頭份鎮上的某刻印店,委由姓名年籍不詳某不知情的人,盜刻壹顆「甲○○」名義的印章,並在汽車買賣契約書上(未扣案,亦無影本在卷)偽造甲○○的署押一枚,而偽造「甲○○」為買受人名義的汽車買賣契約書,之後就持以行使而將甲○○的佩瑜印章以及前述偽造的契約書,交給年籍不詳的林姓代辦員辦理過戶,而且沒有經過甲○○的同意,就授權不知情林姓代辦員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簽署甲○○的姓名以及蓋用偽刻的印章。
林姓代辦員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簽署「甲○○」的署押以及蓋用偽刻的「甲○○」印章各一枚,而偽造甲○○名義的汽車過戶登記書,並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持該偽造的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使該監理站人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的正確性。
最後,因為兩人的女兒乙○○發現稅單、保險單,告訴甲○○,才發現上述的情形。
二、本案件經甲○○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己承認在行動電話申請表上代簽「甲○○」的簽名,也承認他應該有在汽車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以及將且授權林姓代辦員用印(本院卷第六九、七一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在本院審理時,經過具結,對於前述的事實,有明確的指證(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五十四頁),其中已經很清楚地說她既沒有申請行動電話也沒有買車(本院卷第五一頁),之前與被告也沒有約定可以用對方的名義買車、辦電話(本院卷第五五頁),而被告也從未曾提及要用她的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以及買車(本院卷第五三頁)。
因此被告用告訴人的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買車以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可以說根本沒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
㈢證人即告訴人和被告的女兒乙○○在本院具結作證也說:她從九十年開始到台南唸書,在台南唸書的那段時間,在家中看到告訴人的行動電話帳單、牌照稅單、燃料稅單後,覺得很奇怪,有打電話問媽媽,媽媽說沒有買車(本院卷第五九、六十頁)。
可見證人甲○○的前述證詞,並不是臨時編出來的,在聽到這件事時的第一反應,就是向女兒說她沒有買車,所以其證詞的可信度自然很高。
㈣此外,還有本件東信電訊的服務申請表、經銷團購專案合約書(偵查卷第三八、三九頁)、JH─3993自小客車車籍異動資料三紙(偵查卷第七三至七六頁),都附在本案的卷宗中,可以查證。
二、對於被告辯解不採納的理由:㈠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事實,辯解的重點是他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才辦理本件的行動電話以及購買自小客車,交給他的(本院卷第二五頁)。
不過,他並沒有提出直接的證據,可以證明他的辯解,在檢察官問他有無其他人可以證明告訴人交也很直接的說:「沒有」(本院卷第六七頁)。
所以被告的上述辯解,可以說是沒有證據支持的辯詞。
㈡告訴人從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就離開家裡,沒有和被告住在一起,離家之後,兩人的感情就越來越淡,最後還演變為離婚收場;
另外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請的行動電話以及購買的自小客車都是他自己在使用。
就這二點,被告在法院訊問的時候(本院卷第六六、七十、七一頁),說的很清楚,這部分與證人甲○○作證的內容也大致相同(本院卷第四八至五十頁),既然如此,按照一般生活經驗,告訴人實在不會忽然在九十年間同意被告用她的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以及買汽車,更談不上同意被告將自小客車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而由被告使用。
㈢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有提出一份答辯狀,裡面附了一份本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指說告訴人曾經在與被告的離婚訴訟中,主張被告是在八十九年間利用戶口校正機會盜用原告被告(本院卷第十二頁)。
然而,姑不論將「利用戶口校正機會盜用釋為告訴人有把罪可以說是完全的吻合。
須附帶說明的是,被告既然認為告訴人將,而否認竊取告訴人的係,所以這一點法院沒有在事實中認定(就此檢察官已經在起訴書敘明另為不起訴處分)。
㈣再者,被告的答辯狀又說,申辦行動電話的相關電話費已經全部繳清,而用告訴人名義購買的自小客車是告訴人的財產,告訴人可以自由處分,所以告訴人沒有損害可言。
但是,被告這樣的行為,將使行動電話公司誤認告訴人就是他們的客戶,因而產生相關的權利義務關係,這對告訴人而言,不能說沒有損害。
另一方面,同時也對於行動電話公司在辨識客戶上發生了不正確的結果,因而也對行動電話公司有所損害。
至於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購買車輛,在法律上並不代表告訴人就是所有權人(根據民法規定,動產並不是採取登記所有的制度),所以推論告訴人可以自由處分,根本是似是而非的說法,而告訴人也證稱被告並沒有告訴她可以將車子賣掉,甚至告訴人已經提議將車子賣掉以償還相關積欠的稅費,被告並沒有同意(本院卷第五七頁)。
如此一來,也因為告訴人是本件車輛的名義登記人而將成為各項稅費的名義義務人,且又不能處分車輛償還,怎能說告訴人沒有損害。
此外,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的正確性,也將因此受到影響,這更不待多言。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所為,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造署押、偽造印章行為是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執以行使,偽造的低度行為應該為行使的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外論罪。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的某刻印店人員盜刻甲○○名義的印章,以及委由不知情的林姓代辦員辦理汽車過戶都是間接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文書的犯行,時間間隔不長,都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的行為,顯然是基於連續犯罪的意思而為,為連續犯,所以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方法,應該根據牽連犯的規定,從較重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然只有提到被告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以及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的署押,而偽造甲○○名義的私文書,然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行為,但是其他起訴書未提到而法院認定的事實,都是法律上屬於裁判上一罪的事實,依法仍然是起訴效力所及,而可以由法院裁判。
㈤量刑的理由:⑴被告沒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就以告訴人的名義申辦電話、購買車輛,經告訴人發現後,一再催促,甚至已經發存證信函,仍然不願意善後取消或移轉登記,也不願意清償相關稅費,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也不斷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實在有必要予以嚴懲,給予教訓,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八月,並非沒有道理。
⑵不過,被告與告訴人原是夫妻,相關證人也是兩人的女兒,因為這件事對簿公堂,已經對於彼此的感情有不良的影響,如果再給予被告太嚴厲的刑罰,將加深一家人的裂痕,造成怨懟,就個案的具體妥當性而言,也有欠周延,這一點法院不能不加考慮。
⑶另外,被告先前的前科紀錄只有酒醉駕車,被判處罰金三萬元,這可以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以他的品行並不是很不好,這也可以作為從輕量刑的因素。
⑷法院綜合前述幾點,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的刑罰,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的標準。
㈣偽造之「甲○○」印章壹顆、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經銷團購專案合約書、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以及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偽造「甲○○」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應該依法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蔡志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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