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2,訴,369,2004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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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武士刀壹支、手指虎壹個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欠缺撞針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欠缺撞針之改造手槍壹支(共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武士刀壹支、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南部地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之代價,購得仿COLT廠一九一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下稱一號改造手槍)、武士刀一支、手指虎一個,之後就未經許可持有這些槍枝、刀械。

二、後來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甲○○又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交流道附近,以五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平」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得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二號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十九顆(其中五顆具殺傷力)。

之後他便又未經許可持有這些槍彈。

三、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甲○○帶著上述二號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三顆、武士刀一支前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五之一號公眾得出入的「海派KTV酒店」內,為友人處理糾紛,其間該二號改造手槍因誤發擊中陳志堅右大腿致陳志堅右大腿受有槍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該擊發後的土造子彈即不再有殺傷力)。

甲○○事後就把上述改造手槍拆解,連同彈匣一個、子彈十五顆埋置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十鄰相思林二八之一號租屋處右側花圃內。

四、本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二款之罪,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罪,而且不是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又被告在法院行準備程序的時候,已經就被訴事實認罪,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的要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做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前述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刀械並且誤傷他人之行為。

㈡被告前述自白的內容與被害人陳志堅、證人張士軒、楊心宜、鄭仁福、黃秋茹、李易書、賴仁友、彭福南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的情節,都相符一致。

㈢另外還有為恭紀念醫院急診護理紀錄、照片多幀、房屋租賃契約書、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苗警保字第○九二○○四九八二二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二九五一九號鑑驗通知書都附在卷中可供查考,而且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的槍、彈、刀械也都扣案可以為證。

㈣前述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雖指出二號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又經採樣試射,僅四顆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然而該手槍既因擊發子彈一顆導致陳志堅受傷,則該手槍及子彈一顆,當然具有殺傷力。

至於該改造手槍之所以欠缺撞針,應該是被告事後拆解所導致,這一點被告在前述自白也說的清楚(偵查卷第三十頁)。

㈤綜前所述,被告自白的內容與客觀證據所呈現的事實相符,其自白可以採信,所以本案的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攜帶武士刀前往「海派KTV酒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規定,這一點雖然起訴書沒有提到,但實行公訴的檢察官已經在陳述起訴要旨的時候加以補充(本院卷第二七頁)。

㈡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中「公共場所」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前者應指多數人所往來、集合的場所,例如:公園、車站、軍營、學校等等,後者則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的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的場所,如餐館、旅社、戲院、百貨公司等等,就此而言,「海派KTV酒店」應該是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訴人認為是公共場所,應該予以變更。

㈢基於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手指虎部分)、第十五條第一、二款的罪。

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武士刀部分)之犯行,應為較重的夜間攜帶刀械出入公眾得出入場所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在南部地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壹號改造手槍一支、武士刀一支、手指虎一個,進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後還於夜間攜帶武士刀到公眾得出入的場所,是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手指虎部分)、第十五條第一、二款(武士刀部分)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處斷。

㈤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向綽號「阿平」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得二號改造手槍一枝、有殺傷力的土造子彈五顆,進而未經許可持有,為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的罪,也是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

㈥被告上述兩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的罪,時間相隔有二年多之久,應認為是基於個別的犯意所為,所以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㈦起訴書中有提到部分相關的事實,因非關本件犯罪的構成要件事實,即使未加以認定,也不影響論罪科刑,所以在前述的事實欄內予以省略而沒有認定,在此特別加以說明。

㈧法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的槍、彈、刀械總共加起來不在少數,對於社會潛在的危險甚大,其中有一把改造手槍還攜帶到一般公眾出入的場所,其危險性更是不在話下,有必要分別予以適當的刑罰,給被告一個警惕與教訓,所以各別量處如主文的刑罰以及依法諭知罰金易服勞役的標準。

至於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十五萬元,雖然也有道理,但是被告從在警察局開始就都坦白犯行,配合調查,節省了檢、警不必要的調查資源,甚至在不同時期購買的槍枝也都誠實的交代取得的時間,以致必須分別加以論罪處罰,就此而言,即有必要給予被告一定程度的肯定,否則就會有所不公平。

另一方面,被告持有的槍、彈、刀械都是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售價必然不低,被告仍然願意花錢購買,當有必要另外透過財產刑,給予財產上的痛苦,以反應本件犯罪的罪責,參酌本件罰金刑的最高上限為七百萬元,檢察官只求應執行罰金十五萬元,實在過低。

法院斟酌以上幾點,因而就檢察官的求刑,酌予調重及調輕。

㈨扣案的改造手槍一支、欠缺撞針之改造手槍一支(仍具備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的主要零件)、彈匣共三個、武士刀一支、手指虎一個,都是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

至於有殺傷力的土造子彈五顆,有一顆已經被告誤予擊發,其餘四顆也因為鑑驗試射而擊發,都已經沒有殺傷力,所以不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檢察官請求依法加以沒收,應有誤會。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二款的罪。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七、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 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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