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2,訴,377,200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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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0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0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判決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其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十鄰國校前五十六號住處或在不詳地點之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方式,三犯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其施用頻率,自九十二年九月中旬開始,約一星期施用二、三次,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以後,約每天施用一、二次。

嗣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為執行保護管束,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對甲○○二次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均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第二次採集送請檢驗結果,確均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甲○○曾於九十年五月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0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判決確定,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

事證明確,被告甲○○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參,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念其所犯僅係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大,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再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採尿送驗發現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以該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九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乙節,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語,因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 章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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