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2,訴,397,2004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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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重利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方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海邊防風林內,拾獲他人棄置不要,內裝有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四顆之牛皮紙袋一只,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

後甲○○於撿獲槍彈第二天下午三時三十分,駕駛車號一四八七-FV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前時,因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生擦撞,甲○○竟另起加害生命、身體,恐嚇之犯意,以頭戴帽子遮掩方式,持上開拾獲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向路旁不知情江淑景所經營之臭豆腐店無人處擊發四顆子彈示威,其中二槍擊中芒果樹、方形水桶一槍,一槍不知射擊到何處,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甲○○隨後迅速將帽子拉下離開,駕車逃逸。

江淑景事後在現場拾獲彈頭一顆、彈殼二顆。

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甲○○於其犯罪被發覺前,持上開拾獲之改造手槍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向警員賴永棋自首,表明願意接受刑法之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最高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對於前開時間、地點拾獲前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四顆,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事實及其另以加害生命、身體,恐嚇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向路旁江淑景所經營之臭豆腐店無人處擊發四顆子彈示威,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之安全而離開之事實,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江淑景證述:事後在現場拾獲彈頭一顆、彈殼二顆之情節相符〈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四號卷第九頁以下〉,及其拾獲子彈彈頭彈殼及手槍一支照片十張可證〈同上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而前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一顆,認係已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其上具六條右旋來復線。

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五五六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同上卷第五一頁〉及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彈頭一顆、彈殼二顆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恐嚇罪之本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也,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屬相當,被告所為係持槍射擊,而一般人因為槍砲係管制持有,不容易見到,更不易持有,自會因被告之上開持槍射擊行為,致心生畏怖,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同時、地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按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於持有繼續中,另為犯他罪而持用該槍、彈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槍、彈為犯他罪之方法,自不能論以牽連犯,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

亦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

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後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

本案被告係因車輛之擦撞而持有拾獲之上開槍、彈,其持有上開槍、彈之始並無持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恐嚇之意圖,而係嗣後始另臨時起意持用上開槍、彈實施恐嚇犯行,是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因犯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已據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員賴永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所犯前開犯罪部分,其刑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槍、彈,又持以恐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年僅二十一歲,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查獲在證人江淑景所經營之臭豆腐店無人處擊發之彈頭一顆、彈殼二顆,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已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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