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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持竊自其兄劉增鎮所經營之五金店(按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且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支,至設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一0九一之二號之龍騰遊藝場,趁該遊藝場內僅有店員甲○○一人之際,先則持該鐮刀幾近抵住甲○○之脖子且不發一語,嗣經甲○○一再探詢,始稱要錢,經甲○○告以沒有錢,乙○○乃高舉鐮刀過肩,作勢砍擊,再旋即持鐮刀抵近甲○○之脖子等強暴之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乙○○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於同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頭份鎮○○路一一0一巷一號四樓張添峰住處,交予不知情之張添峰。
迨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員警乃據甲○○之指述,循線在頭份鎮○○路一0九一號金天地大樓前,逮捕乙○○,並於前述張添峰住處起出上述之鐮刀。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害情節,證人張添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鐮刀一支扣案及相片十五幀附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鐮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被告持之犯強盜罪,即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
公訴人就起訴法條除援引上述條文外,尚引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等條文,惟核屬贅引,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之犯罪紀錄,且甫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強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犯罪所得僅五百元,所生危害尚輕,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鐮刀一支,雖係被告供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據證人劉增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顧 正 德
法 官 林 燦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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