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2,訴,94,2004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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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五
丙○○ 男 五
右一人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О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堆積土石之經營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擔任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產公司)新竹、苗栗廠區之廠長,乙○○為三義砂石場實際負責人,均明知苗栗縣三義鄉○○○段八二七之五三地號之土地,地目:原、使用分區:森林區、使用地類別:國土保安用地,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屬國有山坡地,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時止,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未經許可,即擅自在上開土地從事堆積土石之經營行為。

嗣為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發現,經苗栗縣政府與三義鄉公所、三義砂石場、國產實業有限公司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會勘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乙○○對於在前開時間地點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經營行為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經查:(一)上開土地為國有山坡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詳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六號卷第四十五頁)、國有財產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產中管字第8900002800號函文、地籍圖、土地勘清查表、苗栗縣政府六十八年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地段明細表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國有財產局管理課課員陳綺霞於警訊中、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承辦人黃生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二)而被告丙○○、乙○○在上開土地堆積土石之事實,亦有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與三義鄉公所、被告丙○○會勘時製作之會勘紀錄(同上卷第八頁)、苗栗縣政府函文(同上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相片十一張附卷可查,並經證人即承辦人黃生香、林坤梅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顯見被告丙○○供承:成品即已經打好的碎石是我們的,是前二、三天堆置的,馬上就要用掉等語;

被告乙○○供承:我出貨賣給國產,堆積在三義拌合場那邊,他們拌合好大部分當天會載走,如沒賣完就會隔天載走,都還有在堆,只是沒有用而已等情之自白相符;

亦與證人即國產公司購料部甲○○到庭證述: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會勘照片一、照片八中後面的砂石成品、及照片二、照片五、照片六、照片九、照片十一的砂石都是我們的等證詞一致,足認被告丙○○、乙○○在八十八年間在上開土地堆積土石一情為真實。

(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八十七年一月修正第九條、第十條、第三十四條,並於同年月七日公布週知,將原第九條規定之內容修正為第十條之內容,於第十條增列「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且於第九條第四款規定有堆積土石之經營或使用。

次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者,七十五年一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均有處罰之明文,而此條項雖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如在公、私有之山坡地擅自墾殖,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但因竊佔罪為既成犯,若竊佔罪已罹於時效,追訴權消滅,並不因而取得該山坡地之權源可以擅自墾殖,換言之,上該被竊佔之土地,猶屬公有山坡地,其在竊佔後之繼續墾殖行為,仍應受上該條例規定之拘束,則竊佔後堆積土石之經營行為,砂石運進運出,更應受該條例規定之拘束。

被告丙○○、乙○○於法律修正公布後之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時止,確有堆積土石之行為。

再依土地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則被告二人於堆積土石時,既知上開土地非國產公司、三義砂石場所有或合法承租,應堪認對於經營砂石業之地點為公有地一情應有所認識。

況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對被告丙○○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此亦經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顯見被告二人對於上開土地為國有土地知之甚詳。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丙○○、乙○○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在政府依法公告之公有山坡保育地內擅自堆積土石之經營行為,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同條例第九條第三款之堆積土石之經營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論處。

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

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

被告二人所為雖亦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惟竊佔罪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為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又公訴人雖僅提及八十八年間之經營堆放土石行為,惟起訴書未提及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丙○○、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謀利、手段以經營堆放土石之行為、尚未造成具體之損害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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