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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聲請人因右受刑人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乙字第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千六百十四元,緩刑三年,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確定在案。
詎復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顧 正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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