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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度易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一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管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乙○○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一年六月,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獄。
詎乙○○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管鉗一支,從苗栗縣苗栗市○○○○○路一0二之一號四樓樓頂,破壞附鑲於門上之門鎖,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得甲○○所有之鑽戒三只、紅寶鑽一只、珍珠鑽一只、存摺五本、印章二枚、手提電腦一台、手錶一個及手機一支,乙○○於當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因著甲○○衣服及手持贓物,經甲○○之胞兄傅宏正察覺報警,經警在同市○○路九六巷十七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等(均已發還)及乙○○所有之作案用管鉗一支。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及證人傅宏正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被破壞門鎖照片三張、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及管鉗一支扣案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攜帶之管鉗,係為鐵製品,其堅利得以破壞門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是核其所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於竊盜假釋期間再犯此案之罪,到院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管鉗乙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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