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3,易,18,200402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丙○○」、「乙○○」駕駛執照上的戊○○照片各壹張暨「甲○○」駕駛執照及國民上的丁○○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偽造,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丙○○」、「乙○○」駕駛執照上的戊○○照片各壹張暨「甲○○」駕駛執照及國民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駁回確定,於同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但其在假釋中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又違反同條例,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同年十二月間,又因藥事法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其在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徒刑仍為五年六月,於八十六年間,經上訴駁回確定。

嗣其所犯上開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尚餘殘刑三年又十四日,以上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原假釋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止)。

戊○○在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左右,在苗栗縣頭份鎮上公園附近,明知黃建祥(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交付之甲○○證及駕駛執照係甲○○放在手提包內,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在新竹縣竹四十三線東方美人茶店前被歹徒搶走手提包連同其內的物)及丙○○、乙○○二人之駕駛執照各一張(丙○○之駕駛執照置於自小客車內,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實踐國中旁,連同自小客車一併被竊;

乙○○之駕駛執照亦置於自小客車內,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區○○路六十二巷十九弄十四號前連同自小客車一併被竊),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為變造證件供其與丁○○逃避通緝之用,而基於收受贓物犯意,予以收受。

戊○○取得前開證件後,即與丁○○共同基於變造聯絡,分別提供各自照片,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及二十八日,共同連續在苗栗縣頭份鎮田寮里大唐新村五十七之四號六樓賃居處,先以戊○○所有的刀片一支(未扣案)將上開證件上的照片取下,然後將戊○○照片二張,分別換貼在丙○○及乙○○的駕駛執照上;

丁○○照片二張,換貼在甲○○的而變造上開原、乙○○及戶政、監理單位對於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二人上開賃居處搜索查獲,並扣得該變造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及丁○○對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被害人甲○○、丙○○及乙○○遭變造的證或駕駛執照分別被搶或遭竊,亦據其三人在警詢時陳述在卷,戊○○所收受的明確,被告二人的犯行均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的收受贓物罪。另戊○○與丁○○共同變造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戊○○與丁○○二人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其二人二次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戊○○收受贓物係為變造特種文書,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收受贓物罪處斷。

查丁○○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駁回確定,於同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但其在假釋中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又違反同條例,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同年十二月間,又因藥事法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其在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徒刑仍為五年六月,於八十六年間,經上訴駁回確定。

嗣其所犯上開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尚餘殘刑三年又十四日,以上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假釋出獄,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爰審酌被告二人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公訴人分別求處丁○○有期徒刑三月、戊○○有期徒刑六月(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丙○○」、「乙○○」駕駛執照上的戊○○照片各一張暨「甲○○」駕駛執照及國民供其二人變造駕駛執照及國民日筆錄參照),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身分證及駕照執照本身(照片除外),則分別係被害人丙○○、乙○○及甲○○所有,與沒收要件不合。

另戊○○所有,供其與丁○○變造證件所用的刀片一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興 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