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3,易,3,2004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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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程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罰金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

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改判有期徒刑一年,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六個月比例折算確定;

九十一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其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處罰部分,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0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

二、甲○○仍不知悔改,在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併案本院審理)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同時吸食摻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甲○○之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在前開時間、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白承認,因此本件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於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刑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一)被告自白確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

(二)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 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可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觀 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偵查卷第十二頁) (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號不起訴處 分書、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苗 簡字第一0九九號刑事判決及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八0八號起訴書在卷,可 資證明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罪。

(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因此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又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之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吸用之後會降低食慾,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其判斷力、意志力亦均受限制、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虞,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早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函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而為管理,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並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生效,被告所為理應重罰,惟因其所犯僅戕害如上所述之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因斟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查獲,有前開起訴事實可參,因檢察官分別起訴,目前被告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繫屬本院(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尚在審理中,有本院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被告抗辯:前開因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係吸食第一級毒品,並非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次係第一次吸食毒品安非他命被查獲,因此認為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七月太重等情,經查前開判決書(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確實記載被告吸食第一級毒品被判刑,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抗辯尚稱合理,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之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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