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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手套乙副、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並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
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目的為取得財物,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乙支,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石頭或一字型螺絲起子敲破車輛之右前方或右後方之車窗玻璃乙塊,致令不堪使用後,開車門入車內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號至編號第六號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物品,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
得手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頭份派出所警員發現,戊○○發現警員即行逃跑,跑到苗栗縣頭份鎮○○里○○○街七十號之停車場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犯罪所用為其所有之手套乙副、一字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乙支。
二、案經庚○○、丁○○、乙○、己○○、丙○○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涉犯從一重處刑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中最高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石頭或一字型之螺絲起子敲破車輛之右前方或右後方之車窗玻璃乙塊,致令不堪使用後,開車門入車內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庚○○、丁○○、乙○、己○○、丙○○指訴及被害人甲○○陳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含供犯罪所用物品清單)、贓物領據六紙、汽車維修估價單五紙、刑案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賠償被害人庚○○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丁○○一千八百元、己○○二千三百元、丙○○一千三百五十元玻璃修復之費用,有本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六號和解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罪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被告竊盜時所攜帶的一字型螺絲起子,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被告攜之行竊,極易用以傷人,有行兇的可能,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號至第六號攜帶可為兇器的一字型螺絲起子,敲破車窗,竊取自用小客車車內之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毀損、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皆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以犯毀損罪為手段,以達竊盜之目的,有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查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最後一次於八十五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因此審酌被告如附表二所記載於七十二年起曾受有竊盜罪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罪的手段係敲破車輛之車窗,竊取車內財物、次數多達六次、所得財物為皮包內信用卡、件、現金、行動電話、存款簿、印章等財物、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除所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外,被告於審理中並賠償被害人修復玻璃的費用(除被害人甲○○、乙○未到庭,不知其等是否請求賠償之意思,故無法當庭賠償而未賠償外)之良好態度,暨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的手套一副、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號 被告戊○○竊盜事實經過及應適用法條、賠償情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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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時間 │ 地點 │ 被害人 │ 事實經過 │應適用法條│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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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九十二年十一│桃園縣新屋交│ 甲○○ │以石頭打破車子的│刑法第三百│ │
│ 一 │月十七日晚上│流道附近 │ │右前車窗後,攜帶│二十條第一│ │
│ │八時三十分 │(車號九N─│ │一字型螺絲起子,│項、第三百│ │
│ │ │三三二六車內│ │進入車內竊取公事│五十四條。│ │
│ │ │) │ │包乙只(內含筆記│ │ │
│ │ │ │ │本、書本各乙本、│ │ │
│ │ │ │ │識別證乙張)(惟│ │ │
│ │ │ │ │識別證未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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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九十二年十二│苗栗縣頭份鎮│ 庚○○ │用上開石頭敲破放│刑法第三百│扣案之手套一副│
│ 二 │月二日晚上七│後庄里公北二│ │在路邊登記在寶來│二十一條第│、一字型螺絲起│
│ │時許 │路與公園三街│ │證券公司所有,馮│一項第三款│子一支、手電筒│
│ │ │口 │ │懷勇使用之車子的│、第三百五│一支,係供犯罪│
│ │ │(車號CA—│ │玻璃,攜帶一字型│十四條。 │所用之物且屬被│
│ │ │三三○六車內│ │螺絲起子,進入車│已賠償四千│告所有,依刑法│
│ │ │) │ │內竊取車內的公事│元。 │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包乙只(內含證券│ │項第二款、第三│
│ │ │ │ │集保簿八本) │ │項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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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三 │同右時十分許│同右 │ 丁○○ │用上開石頭敲破放│刑法第三百│同右 │
│ │ │(車號W四—│ │在路邊車子的玻璃│二十一條第│ │
│ │ │三九二○車內│ │,攜帶一字型螺絲│一項第三款│ │
│ │ │) │ │起子進入車內竊取│、第三百五│ │
│ │ │ │ │車內的公事包乙只│十四條。 │ │
│ │ │ │ │(內含行動電話乙│ 已賠償一 │ │
│ │ │ │ │支及現金新台幣五│ 千八百元 │ │
│ │ │ │ │百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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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四 │同右時十五分│同右 │ 乙○ │用上開石頭敲破放│刑法第三百│同右 │
│ │許 │(車號二F—│ │在路邊馮志宏所有│二十一條第│ │
│ │ │七三六二車內│ │,其父吳敦使用鍾│一項第三款│ │
│ │ │) │ │車子的玻璃,攜帶│、第三百五│ │
│ │ │ │ │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四條。 │ │
│ │ │ │ │進入車內竊取車內│被害人未到│ │
│ │ │ │ │之皮包乙只(內含│庭。 │ │
│ │ │ │ │存款簿六本、印章│ │ │
│ │ │ │ │二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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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五 │同右時二十分│同右 │ 己○○ │用上開石頭敲破放│刑法第三百│同右 │
│ │許 │(車號JK—│ │在路邊車子的玻璃│二十一條第│ │
│ │ │八五二一車內│ │,攜帶一字型螺絲│一項第三款│ │
│ │ │) │ │起子,進入車內竊│、第三百五│ │
│ │ │ │ │取車內之旅行包乙│十四條。 │ │
│ │ │ │ │只(內含行動電話│已賠償二千│ │
│ │ │ │ │三支、存摺乙本、│三百元。 │ │
│ │ │ │ │印章二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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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六 │同右時二十五│同右 │ 丙○○ │用上開石頭敲破放│刑法第三百│同右 │
│ │分許 │(MF—○八│ │在路邊車子的玻璃│二十一條第│ │
│ │ │九○車內) │ │,攜帶一字型螺絲│一項第三款│ │
│ │ │ │ │起子,進入車內竊│、第三百五│ │
│ │ │ │ │取車內之皮包乙只│十四條。 │ │
│ │ │ │ │(內含行動電話乙│已賠償一千│ │
│ │ │ │ │支、存款簿二本、│三百五十元│ │
│ │ │ │ │駕照、身分證各乙│。 │ │
│ │ │ │ │張、信用卡、提款│ │ │
│ │ │ │ │卡各二張及現金一│ │ │
│ │ │ │ │千七百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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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號被告戊○○竊盜前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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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竊盜前科紀錄 │ 經法院判處情形 │ 有無減刑 │ 定應執行刑 │ 何時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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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一 │ 七十二年 │ 有期徒刑十月 │ │ │ │
│ │ │ │ │ │ │
│ │ │ │ │ │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
├──┼─────────┼─────────┼─────────┤ 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縮短刑期假釋期滿 │
│ │ │ │ │ │ │
│ 二 │ 七十二年 │ 有期徒刑一年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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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三 │ 七十五年 │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 │ │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
│ │ │ │ │ │縮短刑期假釋期滿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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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四 │ 七十七年 │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 │ │七十八年十月一日縮│
│ │ │ │ │ │短刑期假釋期滿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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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五 │ 七十九年 │ 有期徒刑一年 │ 八十年減刑 │ │八十年三月十一日徒│
│ │ │ │ 有期徒刑六月 │ │刑執行完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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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六 │ 八十三年 │ 有期徒刑一年 │ │ │ │
│ │ │ │ │ │ │
│ │ │ │ │ │ │
├──┼─────────┼─────────┼─────────┤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 │ │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罪│ │ │縮短刑期假釋期滿 │ │
│ 七 │ 八十三年 │各判有期徒刑五月,│ │ │ │
│ │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 │ │八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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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八 │ 八十六年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 │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 │ │刑前工作三年 │ │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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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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