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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乙○○(俟到案後再行審結)、丙○○均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所屬集團,以「擄鴿勒贖」之手段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亟需人頭帳戶供犯罪之用,猶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故意,於91年10月間,「陳仔」交付新台幣(下同)1 萬元給乙○○,請其代為搜購郵局帳戶後,乙○○即透過丁○○找上丙○○,並先抽取2 千元利益後,轉交8 千元給丁○○,復由丁○○抽取2 千元利益後,轉交6 千元給丙○○,丙○○即將自己所有在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郵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印章、存摺及提款卡,交由丁○○轉交乙○○提供予「陳仔」使用。
「陳仔」所屬集團遂利用上開丙○○帳戶,於92年1 月13日至16日間,連續竊取甲○○等24人所有之賽鴿,以電話聯絡鴿主恫稱:要領回賽鴿需匯款至上開帳戶,不然就殺死賽鴿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致鴿主心生畏懼,分別將1,500 元至4,047元不等之款項(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如數匯入前開帳戶內。
嗣經甲○○等人報警而循帳戶資料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丁○○部分:1.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與丙○○是親戚,住在附近經常聯絡,因乙○○稱金融帳戶出問題無法提領,向我詢問可否找別人的帳戶借他使用1 、2 個月,我才想到去找丙○○,於91年10月份與乙○○到丙○○家裡,徵得丙○○同意,將金融卡、印章及郵局存款簿交給我,我當場又交給乙○○,我有給丙○○6 千元安家費等語。
前開自白,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因朋友在尋找帳戶,我透過丁○○找到丙○○,丙○○於91年10月間透過丁○○將郵局存款簿、金融提款卡及私章轉交給我等情,及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稱:91年10月間丁○○到我家稱他朋友乙○○要用到存款簿及提款卡,故將存款簿、印章、金融提款卡交給丁○○等語均互核一致,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曾自丙○○處取得郵局存款簿、金融提款卡及印章,並轉交給乙○○提供他人使用乙節,洵堪認定。
2.由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有朋友出資1 萬元,叫我尋找帳戶對象然後再交給他使用,告訴我該帳戶是要供他人做轉帳之用,並有交代不能用自己的帳戶,因怕非法轉帳時會被警方查獲,我便從中抽取2 千元,交給丁○○8 千元,透過丁○○找上丙○○,賴永光知道帳戶用途,友人使用2 個月後,發現不能正常提領,遂於92年1 月間聯絡我要求丙○○重新辦理申請,辦畢後,丙○○將金融卡等物交由丁○○郵寄給友人等語,及證人丙○○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交付郵局存款簿等物時,丁○○當場交給我6 千元,後賴永光與乙○○於92年1 月到我家,稱印章不符,請我到郵局辦理印鑑變更,我於92年1 月21日至嘉盛郵局辦理後,又交給乙○○使用等語,足徵被告丁○○由陳昺臣所交付之8 千元中抽取2 千元,作為協助乙○○向丙○○取得帳戶之代價,並知悉將丙○○帳戶輾轉交給乙○○之友人使用,係供其等非法轉帳,將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事實。
3.甲○○等24人於93年1 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間,先後遭不詳人士竊取其賽鴿,再以電話對其等恫稱:要領回賽鴿需匯款至上開丙○○之帳戶,不然就殺死賽鴿等語,使其等心生畏懼,分別將1,500 元至4,047 元不等之款項如數匯入該帳戶內之事實,已據被害人李德錄等24人於警詢時指述無訛,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24紙在卷可稽,參諸卷附苗栗嘉盛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自92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陸續有1 千餘元至6 千餘元不等之金額匯入該帳戶,隨即遭大額整數提領之情況,足證「陳仔」所屬犯罪集團對甲○○等24人犯恐嚇取財罪,並使用丁○○提供之上開丙○○帳戶存提犯罪所得之事實。
4.綜上證據,足證被告丁○○確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犯行。
(二)被告丙○○部分:1.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我於81年12月4 日親自前往苗栗嘉盛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請領提款卡,開戶後從未使用,91年10月間丁○○到我家稱他朋友乙○○要用到存款簿及提款卡,故將該帳戶存款簿、印章、金融提款卡交給丁○○,賴永光當場交給我6 千元,直到92年7 月中旬因需用郵局帳戶,一時找不到乙○○要回印鑑章、存款簿、提款卡,才到郵局辦理掛失等語。
前開自白,與證人陳昺臣於警詢時所述:我透過丁○○找到丙○○,丙○○於91年10月間透過丁○○將郵局存款簿、金融提款卡及私章轉交給我等情,及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稱:乙○○向我詢問可否找別人的帳戶借他使用,我才想到去找丙○○,於91年10月份與乙○○到丙○○家裡,徵得丙○○同意,將金融卡、印章及郵局存款簿交給我等語均互核一致,復有郵局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曾自丁○○處收受6 千元作為代價,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簿、金融提款卡及印章交予丁○○,轉交給陳昺臣提供他人使用乙節,亦堪認定。
2.由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朋友叫我尋找帳戶對象然後再交給他使用,告訴我該帳戶是要供他人做轉帳之用,並有交代不能用自己的帳戶,因怕非法轉帳時會被警方查獲,丁○○知道帳戶用途,也有向丙○○說該帳戶是要供非法轉帳使用等語,及丙○○僅提供帳戶供人短期間使用,即獲得6 千元高額報酬之事實,足證被告丙○○對於將該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係供其非法轉帳,足以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應有所預見。
3.甲○○等24人於93年1 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間,先後遭不詳人士竊取其賽鴿,再以電話對其等恫稱:要領回賽鴿需匯款至上開丙○○之帳戶,不然就殺死賽鴿等語,使其等心生畏懼,分別將1,500 元至4,047 元不等之款項如數匯入該帳戶內之事實,已據被害人李德錄等24人於警詢時指述無訛,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24紙在卷可稽,參諸卷附苗栗嘉盛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自92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陸續有1 千餘元至6 千餘元不等之金額匯入該帳戶,隨即遭大額整數提領之情況,足證「陳仔」所屬犯罪集團對甲○○等24人犯恐嚇取財罪,並使用丙○○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提犯罪所得之事實。
4.綜上證據,足證被告丙○○確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犯行。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一)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被告丁○○辯稱:於90年間有欠丙○○數萬元,91年9 月間因要匯錢給丙○○,有向丙○○拿郵局存款簿,但沒有拿提款卡及印章,存款簿在拿到當天就遺失了,事後還現金4 千元給丙○○共2 次,不曾給過丙○○6 千元,沒有交付任何物品給乙○○,乙○○也沒有交付8 千元給我,我曾幾次請乙○○幫我賣木工工具,總金額大約9 千元等語。
被告丙○○則辯稱:因賴永光要還我錢,才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他,賴永光給我6 千元也是為了償還他欠我的3 萬元債務,我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有喝酒,不知道自己說了什麼等語。
(二)惟查:1.丁○○確曾自丙○○處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印章之事實,除為被告丁○○於警詢時自陳屬實外,更迭據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誤。
若丙○○確未將提款卡、印章交付他人,則「陳仔」所屬集團又如何領取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故丁○○翻異前詞,改稱只拿存款簿,未曾取得提款卡及印章云云,顯與其他客觀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2.如丁○○確曾積欠丙○○數萬元金錢債務,欲以郵政匯款方式償還,只須記下丙○○上開帳戶之帳號及戶名即可辦理,殊無必要一併取得其郵局存款簿、印章及提款卡等「領款」時始需使用之重要物品,平添遺失之風險。
遑論存款簿、印章及提款卡均不在丙○○持有中,丙○○根本無法提領丁○○所匯入之款項,此顯與2 人所稱「丁○○還錢供丙○○急用」之目的完全相背。
再就所謂償還欠款一事,被告2 人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以至於審理時,非但彼此所供多所出入,更屢屢前後矛盾,如丁○○原堅稱欠款僅6 千元,丙○○卻稱3 萬元,嗣丁○○即改稱有數萬元;
丙○○稱已償還6 千元,丁○○原亦稱6 千元,後又改稱4 千元、8 千元。
由此均可見被告2 人所辯交付帳戶以便丁○○還款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倘丁○○取得丙○○存款簿當天即不慎將之遺失,理應立刻告知丙○○,促其辦理掛失手續,避免個人財產資料外洩,甚至遭不法利用。
然依丁○○所述情節,其既未報案,也未曾以任何方式通知丙○○,就上山工作,一星期後下山還給丙○○現金4 千元,亦未就為何不再匯款而改以現金方式償還有所交代,顯然違背常理。
又衡諸常情,由於遺失之存款簿極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停用,無法正常提領,且來源畢竟有限,犯罪集團需用人頭帳戶通常以給付相當代價、經所有人同意交付之蒐購方式取得,而非使用非基於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故若非丁○○將上開帳戶之存款簿等物交予乙○○,轉交給「陳仔」所屬集團,而係遺失,該帳戶豈會如此恰巧成為該集團犯恐嚇取財罪、存提犯罪所得之工具?是丁○○所辯存款簿遺失、未將上開帳戶交給乙○○乙節,亦不可採。
4.丁○○所辯未收到乙○○交付之8 千元,但曾幾次請乙○○賣木工工具,總金額大約9 千元云云,與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問:有無收到乙○○交付的8 千元?)有,是91年12月份收到,那是我賣給他工具的錢」(見本院卷94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偵訊中所供:乙○○不曾因任何原因交給我8 千元、我和乙○○沒有金錢往來、不曾請陳昺臣幫我去處理任何事情(見偵查卷第177 頁)等語彼此矛盾,證人乙○○復於警詢、歷次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皆一再證述確有交付8 千元給丁○○之事實,足見丁○○否認收受8 千元之不可採。
另就收受該筆款項之原因,丁○○時而稱是賣工具給陳昺臣,時而稱委託乙○○幫忙賣工具;
乙○○則時而稱是找帳戶的代價,時而稱是2 人間金錢調度所欠賴永光的錢,時而又稱是丁○○請其幫忙向他人拿錢,後改稱向丁○○買工具的錢云云,毫無脈絡可尋,更無任何證據可佐,顯然2 人歷次所供均係臨訟杜撰或庭後串供之詞,亦殊難採信。
5.至於丙○○所稱警詢時有喝酒,不知道自己說了什麼云云,由警詢筆錄上有丙○○之簽名、捺印,且簽名並無特別潦草、歪斜之跡象,及其陳述內容確與不曾爭執警詢時之心神狀態,並表示當時所述實在、出於自由意志之乙○○、丁○○所述情節大抵相符觀之,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一)「陳仔」等人所屬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3 人輾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該集團使用,雖非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對犯罪產生實質助力,核其等所為,均係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丁○○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其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2 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丁○○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丁○○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前科,被告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素行皆非良好,其等收取代價、輾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使用,致正犯不易被查獲,助長此等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使善良百姓不能免於恐懼,並實際造成甲○○等24人共匯款數萬元之財產損害,而被告2 人初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自檢察官偵訊時起竟屢次翻異前詞,妄圖脫免罪責,造成程序延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扮演角色之輕重、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
刑法第346條第1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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