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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曾經在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為妨害公務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但是還是不知道謹慎行事。
二、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晚間九時三十許,乙○○在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二十五鄰水美二一三號,甲○○正在營業的佛緣雕刻店,竟然以據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思,徒手竊取該店中櫥窗內價值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的琥珀一串、價值四千元的天鐵四串,得手後就將它們戴在手上逃跑,後來警方據報沿路搜尋而在同村水美路大廣興餐廳前,將乙○○查獲。
三、本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為刑法上的竊盜罪,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罪,而且不是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又被告在法院行準備程序的時候,已經就被訴事實認罪,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的要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做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在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以及法院審理的時候,都坦白承認前述的犯行。
㈡被害人甲○○在警察局對於他店中的琥珀、天鐵失竊,也有明確的指述。
㈢另外還有被竊琥珀一串、天鐵四串的照片共二幀,甲○○出具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可以作為佐證。
㈣由上述的證據顯示,被告的自白和客觀證據所呈現的事實相符合,可以相信是真實。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竊盜罪。
㈡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事實欄所敘述的前科紀錄以及執行情形,被告又在五年內為本件犯罪,所以是累犯,應該依照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的手段單純,所竊盜的東西價值不高,被害人也已經領回,沒有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而且被告竊取得手後沒多久,就被警察查獲,查獲之後,從警詢、偵訊到法院審理也都坦承犯罪,足認為其犯後態度良好,可以從輕量刑。
但是被告先前有多項犯罪前科,其中單因為竊盜罪被法院判刑,就有四次之多,其分別遭判處的刑罰為三月(緩刑三年)、五月、一年、五月,均經執行徒刑完畢(有宣告緩刑的,後來也遭到撤銷),足見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已經甚為疲乏,如果再因本次的犯行輕微而太過輕縱被告,將無法矯正其惡性,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可以說十分適當,被告自己也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法院審酌上述的各種考量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的刑罰,希望能徹底改正被告不良習性,避免再重蹈覆轍。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宣示判決後捨棄上訴,故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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