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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811號、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所投資之億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億菁公司),並無以1股新台幣(下同)10萬元投資該公司,每月達7 、8萬之獲利能力,竟於民國93年2 月8 日23時許,在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74號即丙○○之住處,提出名片並以億菁公司董事長之名,向丙○○訛稱:若以每股10萬元簽約入股,加入後每個月即可分得紅利約7 、8 萬元左右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與甲○○簽訂合約入兩股共20萬元,丙○○隨即交付甲○○現金2 萬5 千元,並於翌日(2 月9 日)委由其弟詹前豐匯款17萬5 千元至甲○○之銅鑼郵局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甲○○共計詐得20萬元。
又甲○○承接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億菁公司並無在泰國開設餐廳之計畫,復於同年2 月17日向丙○○詐稱:億菁公司在泰國開設餐廳,投資1 股20萬元,之後每月獲利19萬元云云,欲向其詐騙20萬元,丙○○雖其現金前遭甲○○所竊(詳犯罪事實欄二),但因經濟拮据,不免受到被告誘惑,復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惟丙○○因已無現款交付甲○○,甲○○始未詐欺得逞。
嗣甲○○自此即藉故拖延還款,且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
二、甲○○於93年2 月15日23時許,至丙○○位於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74號之私娼寮工作處所兼住處找其聊天、過夜,嗣於翌日(同年月16日)13時許,趁丙○○上廁所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翻動房間內之物品,而於詹淑美床墊下發現丙○○所有事前藏放於該處之1 萬2 千元,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該處,丙○○聽見關門聲,立即從廁所出來,發現藏置於床墊下之錢不見,翻遍房間後,立即打行動電話給甲○○,請甲○○回來,甲○○答應後即掛斷電話,無法聯絡。
三、甲○○明知身上並無足夠之錢給付計程車資,亦無返還借款之意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並另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搭乘計程車並施以詐術,致使下列計程車司機陷於錯誤,誤認甲○○有支付約定計程車資或還款之能力與意願,因而同意搭載甲○○至其指定之地點或借款予甲○○,使甲○○因此連續詐得等同車資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詐得現金,情形分述如下:㈠93年2 月中旬某日,在苗栗市○○里○○路同心公園前,甲○○搭乘戊○○所駕駛之計程車,告知欲至其苗栗縣銅鑼鄉興隆村之住處,並言明約定車資為300 元。
戊○○不疑有他,乃依照甲○○之指示行駛,嗣戊○○搭載甲○○至其上開住處後,甲○○即告稱身上只有100 元,剩下的車資200 元改天再還,使戊○○誤信為真而讓其離去,甲○○因而詐得車資2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93年3 月間某日,甲○○第一次搭乘丁○○所駕駛之計程車,從苗栗市○○路之侏儸紀遊藝場至其位於銅鑼鄉興隆村之住處,俟到達上開處所時,李安佯稱係丁○○計程車行同事之姪子,並保證當日會再與丁○○聯絡並返還該車資,惟經過半個多月後,甲○○仍未與其聯絡並還款。
嗣丁○○於3月間某日,第二次又搭載甲○○從苗栗市火車站至其上開住處時,甲○○又再次誆稱車錢不足,而僅支付丁○○200 元車資,並告知剩餘之車資加上前次未付之車資合計共500 元,會再與丁○○聯絡,然經丁○○等待約半個多月後,甲○○始終未與其聯絡,丁○○始知受騙,甲○○因詐得車資5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93年4 月4 日21時許,甲○○第一次搭乘乙○○(起訴書誤載為陳立生)所駕駛之計程車,從苗栗市火車站至其銅鑼鄉興隆村之住處,車資為30 0元,而因甲○○向乙○○表示事後會還錢,使乙○○誤信為真任其離去。
復於同年4 月5 日19 時40 分許,甲○○又故計重施,搭乘乙○○所駕駛之計程車,自其上開住處前往銅鑼鄉○○路時,車資為300 元,然甲○○同樣未支付該趟車資,隨後乙○○又搭載甲○○至苗栗市○○路,車資為400 元,詎甲○○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與能力,竟仍向乙○○詐稱日後後會將上述車資合計共1 千元一併還清,然事後逃逸無蹤,甲○○因而詐得車資1 千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㈣93年3 月12日凌晨1 時許,甲○○第一次搭乘賴融慶所駕駛之計程車,從苗栗市火車站至其銅鑼鄉住處,車資為270 元,而甲○○表示要到銅鑼郵局領錢,賴融慶不疑有他,乃依照甲○○之指示前往郵局,至郵局後車資合計為370 元,甲○○卻佯稱其郵局提款卡已斷掉不能提領云云,而僅支付100 元予賴融慶,並偽稱伊明天會給錢。
翌日(即3 月13日)甲○○第二次搭乘賴融慶所駕駛之計程車,自其上開住處至苗栗縣政府附近之酒店,車資為450 元,然甲○○亦未支付,並進一步以借錢及替朋友還債為由,使賴融慶陷於錯誤,向賴融慶詐得2 千元現金,隨後甲○○又要賴融慶搭載伊從苗栗縣政府附近之酒店返回其住處,而該趟車資380 元甲○○仍未支付。
至此,甲○○共向賴融慶詐得車資11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得逞。
嗣甲○○於同年3 月15日,又以借錢為由而向賴融慶詐騙1 千元得逞後,竟繼而於同年3 月20日,利用賴融慶搭載伊至苗栗市之機會,向其佯稱伊已沒錢,伊第二天會馬上還錢云云,因而向賴融慶再詐騙1 千元得逞。
迨甲○○始終未與賴融慶聯絡並還款後,賴融慶始知受騙,甲○○因而另向賴融慶詐得4000元得逞。
四、案經丙○○及戊○○、丁○○、陳立生、賴融慶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對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詳如附表所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承認犯罪(見審卷第44、4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被告甲○○詐騙之經過情節明確(見93偵2811號卷第11至14頁、第69、70頁)。
⒊此外,復有億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見93偵2811號第36~38 頁)、銅鑼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清單影本(見同上偵卷第40、41頁)、中國農民銀行之匯款回條影本(見同上偵卷第42 頁)、甲○○提供予丙○○之億菁公司名片1 紙(見同上偵卷第43頁)、被告代表億菁公司與丙○○之簽訂合約書影本2 份(見同上偵卷第61~64 頁)附 卷可稽。
⒋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於前揭時、地,因欠缺奶粉錢,乃趁丙○○上廁所時,在其床墊下竊取丙○○所有之現金等語明確(見93偵28 11 號卷第17、1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丙○○上廁所時在未告知丙○○之情況下離開其住處,丙○○即打電話詢問有無拿其床墊下之現金,之後被告即關機等語(見審卷第8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其現金1 萬2 千元等語明確(見93偵2811 號 卷第8 頁以下、第69頁以下、審卷第74至84頁)。
⒊起訴意旨根據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記載被告係於93年2 月15日13時許在其住處竊取系爭現金云云,然證人丙○○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係星期日晚上來找伊,過夜至星期一中午過後,趁伊上廁所時竊取系爭現金並離開等語明確,且就此週幾之時間點而言,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審卷第88頁),而徵諸93年2 月15日係星期日,是證人丙○○於警詢中之上述日期之陳述,應屬記憶上之錯誤,實際上案發行為日應係93年2 月16日,故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竊取之現金係1 萬元,然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被告係竊取1 萬2 千元等語,經查,⑴竊盜之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千元鈔票十來張,衡情未必均會仔細點鈔,往往即花用殆盡,故竊取現金之行為人,未必確知竊得現金之詳細數額,與常情並不相悖。
⑵又實務上犯罪行為人雖承認自己犯罪,但為減免自己罪責,往往將責任予以降低,故被告甲○○僅承認竊取1 萬元,屬人之常情,與常理並不相違。
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欠缺買奶粉錢,故於丙○○工作場所,趁其上廁所不注意時,在其床墊下竊取現金,並於當日下午唱歌、洗頭髮、買奶粉花用殆盡等語。
準此以觀,被告既可詳加說明竊盜之時間、地點、動機、手段及竊得現金使用方式,且與情況證據均相符,衡情其竊取丙○○之系爭現金乙節,應屬真正。
⑷綜上,除被告警詢中自白之竊取之現金內容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用外,但其確有竊盜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併此敘明。
⒌綜上,告訴人丙○○將現金1 萬2 千元藏於床墊下,而其工作場所屬於一般住家房屋,亦非公眾得任意進出之場所,且案發前僅被告進入丙○○之房間,其卻於丙○○上廁所之際突然不告而別,之後丙○○即發現系爭現金不見,尋遍房間亦找不到,電詢被告回來,被告允諾後卻關機避不見面,由此客觀事態,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承認趁丙○○上廁所之際竊取床墊下之現金等語,可推知被告確係竊取丙○○之系爭現金,殆無疑義。
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犯行(見審卷第44頁、)。
⒉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遭被告詐欺得利過程等語明確(見93偵3138號卷第6 頁以下、93偵2811號卷第81、82 頁)。
⒊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遭被告詐欺得利過程明確(見93偵3138號第8 頁以下、93偵2811號第81頁)。
⒋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遭被告詐欺得利過程等語明確(見93偵3138號第10頁以下、93偵2811號第80、81頁)。
⒌證人賴融慶於偵訊中之證述遭被告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等語過程明確(見93偵2811號第82、83頁)。
⒍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被告甲○○固供認有於前揭時間,至被害人丙○○之工作場所兼住處過夜,並於翌日13時許於丙○○上廁所時離開該處,並於離開後接到丙○○之電話,且之後將手機關機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偷丙○○的1萬2 千元,且當時房間隔壁還有一位「阿妹」在休息,錢有可能係她偷的云云。
經查:㈠關於被告甲○○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竊取丙○○置於床墊下之現金乙節,有理由欄二之㈡之證據可證。
再者,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本院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並由兩造交互詰問,結果其證述不僅與偵查中供述一致,亦無瑕疵可指,且經直接審理之結果,佐以其他卷證資料,已使本院確信其證言之可信度。
㈡承上,證人丙○○為對被告之竊盜犯行加以訴追,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被告竊盜之前後過程、情節時,自承係私娼寮之娼妓,且遭竊之錢係與嫖客交易之辛苦所得,而將此不願為外界所知之私事予以坦承佈公,準此,證人丙○○所言若非真正,焉有為了1 萬多元而誣指被告竊盜,而讓自己揭露此不名譽工作之理?是證人丙○○所言,實有可信之處。
㈢相較於證人丙○○所言,被告甲○○初於警詢時承認竊取丙○○藏放於床墊下之現金等語,復於審理時改口辯稱並未竊取云云,其先後陳述不一,互相矛盾,本值可疑。
況衡諸常情,一般人若未犯罪,在員警未以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訊問之環境,亦無頂替可能之情況下,犯罪嫌疑人焉有承認犯罪之理?是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應堪採信。
㈣再者,被告係趁丙○○上廁所時,突然不告而別,丙○○聽見關門聲後立即出廁所,發現藏於床墊下之系爭現金不見,且尋遍房間亦無現金蹤影後,立即打電話予被告,要求被告甲○○回來,被告答應後就掛掉,之後因手機關機就聯絡不上乙節,業據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甚明,而被告亦自承於丙○○上廁所時在未告知之情況下離開該處,之後並接到丙○○打來之電話詢問是否拿了床墊下之現金,其並答稱再找看看等語之後,就把手機關機等語(見審卷第88頁)。
準此,被告既於丙○○上廁所時突然不告而別,且於丙○○追問系爭現金下落後即關掉手機,而避不見面,由此客觀事態綜合以觀,應可推論係被告竊取系爭現金,殆無疑義。
㈤又被告雖辯稱當時當時房間隔壁還有一位阿妹在休息,錢有可能係她偷的云云。
證人丙○○則證稱:確實有「阿妹」這個人,她在隔壁作娼妓,但案發當時她在休息中,人根本不在等語(見審卷第79頁)。
經查,⑴被告前係告訴人丙○○經常之客人乙節,業據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無訛,且為被告所是認,故被告知悉告訴人工作場所之隔壁確有「阿妹」之人,核與常理無違,先予敘明。
⑵其次,告訴人房間內,於案發前既僅有被告及告訴人2 人在場,是以,無論隔壁「阿妹」有無在,第三人實無可能趁隙進入,並搜刮房間內藏放之現金而竊取之。
⑶再者,證人丙○○既與「阿妹」2人均在同一平面之房屋內從事娼妓工作,衡情應不致彼此竊取他人之財物,蓋一方面彼此都知悉對方所賺取係「辛苦錢」,另一方面,如遭竊即可指向係對方所為,彼此當無行竊之動機。
⑷準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與經驗法則有違,,尚難憑採。
㈥至被告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請求至現場勘驗,欲證明丙○○之錢有沒有可能放在床墊下及遭竊云云(見審卷第87頁)。
惟查,本院綜合理由欄一㈡之證據資料,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其調查之聲請,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之辯解,或前後陳述不一,或與經驗法則有違,或與事實不符,而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憑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三㈣先後共5 次詐欺取財罪(含未遂)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三先後多次之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得利罪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普通竊盜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而詐騙、竊取他人財物,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已坦承犯行,惟詐得金額達20萬元,且尚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其犯後否認犯行,並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並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小孩買奶粉,而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已坦承不諱,且詐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與被害人丁○○、乙○○、賴融慶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此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94年2 月5 日苗市民字第09400025 91 號函附卷可稽(見審卷第26頁),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向本院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條299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李 太 正
法 官 顧 正 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鳳 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證據名稱 │卷內位置 │被告抗辯要旨《卷內位置》 │
│ ├────────────┴────────┴─────────────────────┤
│號│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
╞═╪════════════╤════════╤═════════════════════╡│1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93年偵字第2811號│因警員施用詐術始自白,故無證據能力。《見本│
│ │ │卷第18頁 │院卷45頁》 │
│ ├────────────┴────────┴─────────────────────┤
│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初在警局之所以會自白,係因當時警察有提出一卷錄影帶,│
│ │說裡面有犯罪的證據,當時伊是請他播放出來證明,他說他當警察已經好多年,但當時伊呆呆的,│
│ │就承認云云(見審卷第45頁),經查: │
│ │一、證人即本案訊問被告之員警邱泰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詢問被告時,並未騙稱有監視錄影帶│
│ │ 拍到其竊盜之行為,且案發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亦可自由活動、上洗手間,並提供水等語(│
│ │ 見審卷第68至74頁),由此足見被告之自白,並非出於警員之詐欺而為之。 │
│ │二、再者,觀諸警詢筆錄,被告僅自白承認竊取一萬元之現金,警員尚詢問何以告訴人指稱其竊取│
│ │ 之金額係1 萬2 千元等語,準此以觀,如警員以錄影帶等哄騙被告而使被告自白,應當與被害│
│ │ 人陳述遭竊之金額一致,而不致有所落差,是以,由此顯見被告之自白,並非出於警員之詐欺│
│ │ ,應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殆無疑義。 │
│ │三、另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竊取之金額雖係1 萬元,而與竊取之1 萬2 千元事實不符,但參酌理由欄│
│ │ 二㈡⒋之說明,可知被告確有竊取系爭現金之基礎行為事實,附此敘明。 │
│ │四、綜上,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在相關證據佐證下,除金額部分與事實不符而不得│
│ │ 採為判決基礎外,其餘均與事實相符,應具有證據能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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