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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月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五號及毒偵緝字第四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復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強制戒制治,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其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十二時許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某不詳時分,在苗栗市○○街一三六巷二五號居所及台中縣太平市○○○街十三巷九號等租屋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施用安非他命。
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對其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在前開時間、地點,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附卷可按。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三犯以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行,足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僅提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之施用行為,惟起訴書未提及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擴張起訴之犯罪時間,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強制戒制治,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因此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獲不起訴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經觀察、勒戒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再度漠視法令之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罪動機在於工作早起需提神,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尚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未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造成明顯立即之實害,且前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方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及同年七月九日因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送監服刑完畢,當庭陳稱願意改過之良好態度,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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