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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號、第一九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院乃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八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強制戒治期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但八十九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戒治期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對其提起公訴,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三號判處甲○○有期徒刑五月(起訴書誤為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訴書誤為十三日)在監執行完畢。
詎其未加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七七號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上,然後其下以火燒烤,使安非他命受熱生煙,再以吸管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七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採尿,另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一.二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再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及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二)宇鑑字第0五三六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自承是安非他命的白色粉末二包扣案可證。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對其提起公訴,以上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送戒治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戒治期滿,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施用毒品,經送戒治及起訴判決後,於五年內又施用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僅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暨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的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一.二公克)為查獲的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興 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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