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3,簡上,85,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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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人 乙○○
即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92年度苗簡字第956 號於中華民國93年3 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05號及移送併辦之93年度偵字第3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乙○○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具狀表示其有原住民身分,生活貧困,謀職困難,家中有70多歲老母需要扶養,胞弟是殘障,弟妻多兒,難以維生,又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判處無罪或緩刑,又辯稱係與告訴人係互毆,當時拿鐵耙是要去挖生薑,並否認證人林恩惠、林美妹、吳慧珍、甲○○等之證詞為真等語。

三、查乙○○所辯,於原審已為審究,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及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事實及理由欄之補充記載已論述綦詳;

再證人等之證詞,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判處無罪,尚無依據。

四、本院審酌上訴人乙○○為原住民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犯行次數、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上訴人乙○○共同連續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共同連續恐嚇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妥適。

而上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和解書或其他有利而足以左右量刑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亦無宣告緩刑之事由存在,從而,被告上訴僅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給予緩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丙○○部分:按提起上訴,必須由上訴權人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始為合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9條規定自明。

又刑事上訴,除明文特許者外,以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被告並未提起上訴,雖經他人具狀聲明不服,但既非當事人,又非得為獨立上訴或代為上訴之人,則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不當。

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4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乙○○、丙○○均於民國93年7 月5 日收受本院苗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乙○○於93年7 月14日以陳情書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該陳情書所載本院同月16日收狀章可按(在途期間2 日,未逾上訴期間),該陳情書當事人欄雖有乙○○、丙○○2 人之姓名,但書末僅有乙○○之具名與案捺指印,而無丙○○之簽名;

同年11月1 日再以上訴聲請書向本院表明上訴,書狀內固有乙○○及丙○○之簽名,惟訊據丙○○陳稱:「我沒有要上訴,而且11月的上訴聲請書也不是我簽名的」等語明確,可見丙○○顯未有提起上訴之真意,也未曾提起上訴。

乙○○雖於用以上訴之陳情書中加註丙○○之姓名,惟乙○○並非丙○○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或辯護人,並無獨立上訴或代為上訴之權限,其代丙○○提起上訴,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就該部分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7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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