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3,簡附民,7,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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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附民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八號被告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其陳述略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上午毀損告訴人所有種植於苗栗縣造橋鄉○○○段一○二之一號土地之果樹,因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三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陳述或提出答辯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苗簡字第三八號判決在案,原告於同年二月四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檢惠律九十二偵四○三五字第○一三六六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但書、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民事庭。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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