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3,聲,100,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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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二二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陸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二0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點六四公克,包裝重0點四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0點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經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扣案之毒品一包(淨重二點六四公克,包裝重0點四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九0000五六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0點七公克,業據另案被告邱郁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係屬安非他命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一號卷第六面背面、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六號卷第二五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文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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