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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贓物罪,所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犯傷害罪,所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甲○○因犯贓物罪及傷害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拘役五十八日及二十日(詳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且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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