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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二三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共淨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十時十五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一○八號二樓住處內查獲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甲○○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共淨重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共淨重三公克),因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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