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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依上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為刑事訴訟第四百七十七條所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兩罪,均係在同表編號一犯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而本院復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並依法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志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編號│受刑人所犯之│犯罪時間│裁判之法院及│判決時│判決確定│犯罪事實│
│ │罪 │(民國)│案號 │間(民│時間(民│最後判決│
│ │ │ │ │國) │國) │法院 │
├──┼──────┼────┼──────┼───┼────┼────┤
│一 │公共危險 │九十二年│本院九十二年│九十二│九十二年│ │
│ │ │三月一日│苗交簡字第七│年四月│五月五日│ │
│ │ │ │四號 │九日 │ │ │
├──┼──────┼────┼──────┼───┼────┤ 本 院 │
│ │過失傷害 │九十二年│本院九十二年│九十二│九十三年│ │
│二 │ │三月一日│苗交簡字第二│年十二│一月二十│ │
│ │ │ │九六號 │月三十│七日 │ │
│ │ │ │ │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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