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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二十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二四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點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經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扣案之毒品一包(淨重0點六公克),經依聯勤第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袋初步檢驗毒品成分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出具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文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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