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3,聲,127,200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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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二七),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二鄰十八號(聲請書誤載為「八八八」遊藝場),被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二.六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六公克,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佐,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 章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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