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3,聲,48,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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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十二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五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0點三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經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扣案之毒品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惟量微無法秤重(含包裝重0點三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九0000七八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文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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