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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十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零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後龍鎮市後龍鎮農會旁,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一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一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海洛因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五六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含袋重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九九○○○○七七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因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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