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老庄里二十九號,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二公克,因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送扣案之毒品含袋重○‧二公克(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二二九號),經依聯勤第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袋初步檢驗毒品成分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 章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毆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